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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全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何宜紋相 對 人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鍾定先(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相 對 人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代 表 人 彭富源(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下稱基隆高中)因聲請人於民國109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導師及英文授課教師之班級學生,對其教學與班級經營皆有反映意見,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經相對人基隆高中教務處110年1月4日簽核,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並於同年4月29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校事會議,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案號:第11001號案,下稱系爭報告),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輔導。嗣相對人基隆高中於110年5月20日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6號函,向相對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導,並於同日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下稱系爭函1)通知聲請人校事會議決議由輔導小組進行輔導相關事宜。嗣經相對人國教署於110年8月2日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下稱系爭函2)通知相對人基隆高中,同意受理其申請案,並請相對人基隆高中於聲請人延長病假請畢前20日函知國教署,以利安排後續輔導事宜。其後因聲請人向相對人基隆高中申請第4次延長留職停薪獲准,相對人基隆高中乃以112年5月8日基中人字第1120700057號函(下稱系爭函3)請相對人國教署同意延後聲請人接受輔導一案。聲請人不服,先於112年5月5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嗣於112年5月12日本院調查證據程序中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聲請人之真意為何後,聲請人變更其聲請為停止系爭函1、系爭函2及系爭函3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基隆高中依據違法、故意的無效系爭報告為申請輔導

之基礎事實,假造「發現或接獲投訴日期:110年1月4日」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向相對人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導,並已成立。

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下稱

專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教師經輔導改善無成效,就會遭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判定為不適任教師。而相對人基隆高中校事會議之召開違反解聘辦法規定之程序,再以違反調查事實的違法日期一路羅織聲請人罪名至輔導決議,此輔導決議已造成聲請人有參加之義務,否則將受不利益處分,已對聲請人有法律效果之拘束,為行政處分,聲請人絕對具有公法上主觀公權利之權能。且相對人基隆高中係依解聘辦法向相對人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導,相對人國教署亦係依解聘辦法行使同意權,均非依行政程序法;況聲請人有參加專審會輔導之義務,不參加即受法律的不利益處分,與行政程序法之行政指導不同。

㈢相對人基隆高中在未獲相對人國教署同意受理前,即以系爭

函1通知聲請人,僭越主管機關之決定權。且相對人基隆高中答辯援引之法條根本為認事用法之嚴重違誤,也是聲請人獲致相對人種種犯罪、違法、嚴重違失等各樣事實後,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函1、系爭函2及系爭函3所有關於「輔導期啟動與執行」之緊急情事。

㈣相對人國教署110年6月1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072641號函

證實其出函日確實已超過專審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於20日同意與否之法定期限。相對人基隆高中110年1月8日召開校事會議之時間,也已超過解聘辦法第4條規定之5日,又於獲得相對人國教署同意前,以系爭函1箝制聲請人正常教學,剝奪聲請人執業方式選擇自由,違反教師法第31條第6款規定,實質侵害聲請人教學方式之自由,更違反國家權力行使程序之正當性。相對人基隆高中更隱瞞、未使聲請人知悉系爭函3,導致聲請人無法察覺其違法事實。

㈤於相對人仍有主導「專審會輔導同意受理」之執行權力下,

聲請人申請復職後將面臨資遣並同時啟動專審會輔導,聲請人就會進入「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不利益,使聲請人完全失去教育工作機會,且有急迫情形。爰提起本件聲請,求為裁定:系爭函1、系爭函2及系爭函3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基隆高中答辯略以:㈠因聲請人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經相對人基

隆高中依解聘辦法第4、5條規定成立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系爭報告,認有輔導改善之可能;再經校事會議依解聘辦法第7條規定向相對人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導。相對人國教署受理後,將由專業輔導小組對聲請人進行輔導,其目的在於使聲請人之教學及班級經營方式經由輔導後而有所改善,故應屬「行政指導」,對聲請人擔任教師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並未受到損害,並非給予聲請人停聘、解聘、不續聘、懲處或考績等有法律上強制力之行政處分。是以,聲請人就聲請本件假處分,並非合法。

㈡本件並無聲請人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要件:

⒈相對人國教署受理相對人基隆高中申請使聲請人接受專審會

成立輔導小組輔導原則2個月;且在輔導期間,輔導小組應召開輔導會議、入班觀察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輔導教師改善教學情形;於期滿應製作輔導報告,提專審會審議,並由專審會作成審議,若輔導改善無成效,學校應移送教評會審議,若輔導有成效,予以結案,學校依其情節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故上開輔導過程對聲請人亦應無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有必要性,非屬停聘、解聘、不續聘、懲處或考績等法律效果可比等情事發生,亦應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假處分之要件。

⒉更何況專審會於110年8月2日即同意受理對聲請人輔導,惟聲

請人為刻意避免其輔導,不斷申請延長留職停薪,且聲請人於第4次申請延留職停職自112年6月9日至112年9月8日止;惟因前3次留職停薪之期間合計自111年6月15日至6月8日止,依教師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教師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等情之1年期限,相對人只同意其第4次留職停薪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且前因有聲請人第2次申請留職停薪,故相對人基隆高中亦有通知相對人國教署,相對人國教署函復略以「請 貴校於何師延長留職停薪復職前20日函知本署(即相對人國教署),以利本署安排後續入校輔導」。且專審會同意相對人基隆高中申請入校輔導聲請人之情事,已因聲請人不斷申請留職停薪方式阻撓而拖延1年,更應無聲請人所謂「專審會入校對其輔導,對其權益有發收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情事」,更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上開行為應有規避、妨礙輔導之情事,屬專審辦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輔導改善無成效」之情形;亦即本件輔導係為改善聲請人教學方法及班級經營之「行政指導」,應屬無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故本件聲請假處分,亦應非合法。

㈢系爭函1僅係相對人基隆高中將109學年度第3次校事會議決議

之結果通知聲請人,係觀念通知;系爭函3僅係告知聲請人因其第4次延長留職停薪且尚未復職,而向相對人國教署申請延後接受輔導,亦非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系爭函1、系爭函2、系爭函3均非行政處分,且聲請人對該等函文均未提出行政救濟,尤其是系爭函1及系爭函2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提起訴願。況聲請人始終未提出該等函文之執行將發生難回復之事時、有急迫情事之舉證,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㈣相對人基隆高中就本案皆依解聘辦法第2條、第4條及第5條規

定辦理,依法行政,豈係對聲請人之人格權侵害。而專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5日及解聘辦法第3條規定之20日皆屬訓示期間,況相對人基隆高中未違反上開規定。縱認逾期,並不影響本檢舉案之成立及後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之法律上效力。爰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相對人國教署答辯略以:㈠按學校教師疑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有具體事實,學校應依解聘辦法相關規定成立調查小組調查,調查結束後將調查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決議教師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依專審辦法申請主管機關專審會輔導,專審會決議受理後,成立輔導小組進行後續入校輔導事宜,輔導期間屆滿後將輔導報告提專審會審議,決議通過輔導報告,如審認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經輔導改善無成效,主管機關應將審議結果移送學校,依解聘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召開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㈡另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學校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教師之決定與通知,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必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發生完全效力;是於等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期間,受處分人仍具教師身分。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基隆高中向相對人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導

案,囿於聲請人自110年8月2日起迄今為因病留職停薪期間,是以專審會輔導小組未入校進行輔導事宜,聲請人尚在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處理程序中,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基隆高中之專任教師,其身分、職位、薪資、工作地點等權利皆未遭受損害,系爭函2非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最終實體決定,該函之執行不足致生聲請人任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就公法上法律關係有予以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爰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申言之,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99條、第116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參照)。

㈡系爭函1、系爭函2及系爭函3之性質均非行政處分,難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⒈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條第2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或依第26條第2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第3項)第1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解聘辦法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第1項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第5條第3項規定:「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經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者,應依專審會辦法辦理。」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第8條第1項規定:「校事會議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者,依專審會辦法辦理。」再按教育部依教師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專審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學校應於知悉後5日內召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決議由學校自行調查或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調查。……。(第3項)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學校申請或補正後20日內,以書面通知學校是否受理。」第8條第1項規定:「專審會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除第2款決議外,並應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以書面通知學校:一、教師涉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專審會輔導。 三、教師無前二款所定情形,而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四、教師無前三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專審會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輔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輔導期間,輔導小組應召開輔導會議、入班觀察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輔導教師改善教學情形;輔導小組並得請求提供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三、輔導小組進行輔導時,教師及其服務學校應予配合;……。四、輔導期間以2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學校。五、輔導期限屆滿應製作輔導報告,提專審會審議;審議時,輔導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六、專審會審議輔導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並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以書面通知學校:(一)教師經輔導改善無成效,學校應移送教評會審議。(二)教師經輔導改善有成效,予以結案,學校並視其情節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第2項)前項第6款第1目經輔導改善無成效,其情形如下:一、規避、妨礙或拒絕輔導。二、輔導期間,出席輔導會議次數未達3分之2或不配合入班觀察。三、其他經輔導小組認定輔導改善無成效之情形。」第18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7條、第8條決議或收受專審會之結案報告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⒉由上開規定可知,教師聘任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之具體事實,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再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情事,學校應經調查、輔導及審議程序辦理。其中,調查程序重在不適任具體事實之查證,並決定有沒有進入輔導必要;專審會審議調查報告後,認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依專審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進行輔導,輔導期限屆滿應製作輔導報告,提專審會審議,審議程序著重在輔導改善有無成效,並以專審會決議認定「教師經輔導改善無成效」,作為是否移送教評會審議有關解聘或不續聘教師之前提要件。此等處理程序之設計,乃是透過判斷形成過程的合理性,避免恣意啟動不適任教師流程機制,以保障教師之工作權。

⒊另按專審辦法第19條規定:「教師對調查報告、輔導報告、

結案報告或第16條第1項專審會決議有異議者,僅得於對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考其立法理由為:「ㄧ、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明定教師對調查報告或專審會決議有異議時之處理機制。二、本辦法所定調查、輔導及結案報告或專審會依第16條第1項所為之決議,僅為學校或主管機關於作成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決定前之行政處置,教師如不服該等決定,僅得於對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依此可知,於學校終局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前,上開調查、輔導及審議程序,均屬法規約束學校及主管機關、保障教師工作權之法定行政程序,並非終結程序之實體決定。故而,在教評會於作成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終局決定以前,關於對教師之調查或輔導程序行為或決定,當事人對該程序行為或決定如有不服,僅得於對教評會終局決定提起行政救濟時,一併聲明不服,不得單獨提起行政爭訟,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⒋經查,相對人基隆高中因聲請人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

1款情形,經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認有輔導改善之可能,再經110年4月29日109學年度第3次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即相對人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導,此有該次校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核上開調查及決定進入輔導程序,係相對人依解聘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所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調查程序及輔導決議係為確保聲請人於進入教評會審議程序前,得受合理判斷之行政程序及決定,雖對外產生使聲請人進入輔導程序之效果,然非產生實體終局決定之法律效果,依專審辦法第19條規定,聲請人本不得對該程序及決定單獨聲明不服。

⒌又查,系爭函1之主旨欄及說明欄分別記載:「臺端疑似有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經本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由輔導小組進行輔導相關事宜,請查照。」及「輔導時間另行通知,屆時請配合輔導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系爭函1僅係相對人基隆高中將該校109學年度第3次校事會議決議告知聲請人,其性質應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⒍再者,針對相對人基隆高中向相對人國教署申請對聲請人為

專審會輔導,相對人國教署依專審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函2(見本院卷第171頁)函復同意受理輔導申請,並請相對人基隆高中於聲請人延長病假請畢前20日函知相對人國教署,以該署安排後續輔導事宜。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函2亦屬輔導行政程序之一環,性質亦非行政處分。又因聲請人自11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期間留期停薪,又自111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期間第1次延長留職停薪,復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期間第2次延長留職停薪,接續自112年3月9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期間第3次延長留職停薪,再於第3次延長留職停薪屆滿前申請第4次延長留職停薪(自112年6月9日至同年9月8日止),經相對人基隆高中審認核准聲請人第4次延長留職停薪自112年6月9日至同年月14日止,此有相對人基隆高中112年5月5日基中人字第1120700056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而相對人基隆高中係以系爭函3陳請相對人國教署同意延後聲請人接受輔導一案(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故系爭函3僅為相對人基隆高中於相對人國教署同意受理輔導申請後,後續為配合輔導小組進行輔導事宜所為之事實行為,亦屬輔導行政程序,並未對外產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⒎綜上,系爭函1、系爭函2及系爭函3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聲

請人就之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㈢聲請人縱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不應准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⒉又按行政訴訟制度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區別「行政處

分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與「假扣押及假處分(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其應配合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而為適用,與民事訴訟制度有所不同。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係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度,因此權益之侵害如係因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引起,應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即明。而此規定,於人民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預先聲請假處分,應亦適用之。蓋人民可等到行政處分作成後,始依法請求救濟,若允許其提起預防性之假處分,將成為行政法院以假處分方式代替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權力分立之憲法設計,自為法所不許。至雖有行政處分存在,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聲請假處分之情形,通常係指人民依法申請事件遭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否准,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因停止該處分之執行,無法滿足人民聲請之目的,為避免此保障漏洞,始例外許其得聲請假處分而獲暫時權利保護。

⒊查系爭函1、系爭函2及系爭函3係關於對教師之調查或輔導程

序行為或決定,聲請人對該程序行為或決定如有不服,僅得於對教評會終局決定提起行政救濟時,一併聲明不服,不得單獨提起行政爭訟,已如前述。準此,尚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函1、系爭函2及系爭函3之爭執有行政訴訟繫屬本案請求權之前提存在,已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再查,聲請人原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基隆高中不能實現系爭報告及不得啟動專審會輔導案(見本院卷第11頁之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狀)。聲請人原表明略以,其提起再申訴時未主張撤銷無效報告書,認為系爭報告及輔導案無效;系爭函2不是行政處分,但帶給聲請人被記過的結果;本件要保全的是不能啟動相對人國教署之專案輔導期,輔導期啟動聲請人的聘書可能被扣留或於法無據的變更等語。而相對人陳明略以,輔導期滿應製作輔導報告,提專審會審議,並由專審會作成審議,若輔導改善無成效,移送學校依解聘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召開教評會審議;若輔導有成效,予以結案,學校依其情節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迄今專審會仍未入校進行輔導事宜,聲請人仍為基隆高中之專任教師等語。經核相對人所陳,係與前揭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專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自屬可採。據上可知,聲請人聲請不要對其啟動輔導期,與其嗣後如進行輔導結束後經專審會認無改善可能而進入教評會審議,致受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固係源自於同一輔導程序而有關聯,惟兩者所爭執之公法關係並非同一。蓋聲請人並不會因輔導期之啟動而直接產生記過、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尚待輔導期結束,專審會作成輔導報告,經由專審會審議視聲請人之改善有無成效而決議移送考核會或教評會審議,並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後,始可能發生記過、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目的係由本院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方式,預先阻斷專審辦法之程序規定,使相對人基隆高中無從以考核會或教評會之審議結果,對聲請人為記過、解聘或不續聘等行政處分,有違憲法所定之權力分立架構,自為法所不許。

⒋況且,假如相對人嗣對聲請人作成記過、解聘或不續聘之處

分時,聲請人並非不得對該等不利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同時亦得聲請保全程序以保障其權益,且方符合專審辦法第19條,於終局決定始得一併聲明不服之規定。又如前所述,本件輔導程序係因聲請人尚在留職停薪期間,未申請復職而尚未開啟,遑論輔導期屆滿後由專審會作成移送教評會審議之決議,自難謂聲請人就本件有何急迫性,已為適足之闡明。

⒌雖聲請人又主張輔導期啟動會使其進入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

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造成聲請人無法再擔任教師之無法回復及計量之損害云云。惟按教師法第20條係規定:「教師有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準此,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才會被通報。且依據相對人國教署承辦人員向本院陳明:聲請人如果復職而啟動專審會輔導,並不會被通報到「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聲請人若未能通過輔導,是依教師法第16條解聘、不續聘或是依同法第27條資遣相關規定辦理,並不會依同法20條規定通報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1頁)。

是以,聲請人所稱其接受輔導會遭通報,致其受有名譽及教育工作機會之重大損害乙節,並非有據,自無足採。至聲請人泛稱輔導案剝奪聲請人執業選擇自由及教學方式之自由等情,惟專審會輔導小組僅係以「輔導」方式協助改善教師教學情形並予必要之「協助」,輔導期間最長則為3個月(專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參照),對聲請人之教學方式自由究有何重大損害,未見聲請人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1、系爭函2及系爭

函3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縱本院闡明聲請人更正本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因本件係聲請人其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函1、系爭函2及系爭函3之爭執,無繫屬行政訴訟之本案請求權存在,且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以防止或避免,復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無從准許,亦應予裁定駁回。核其結論並無二致,爰毋庸闡明聲請人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