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 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敏行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 律師
陳俊瑋 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有之重測前臺北縣土城鄉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277-4
地號(含分割增加之277-17地號,重測後現為新北市土城區大安段755地號,下稱755地號)土地因被納入民國61年4月26日土城都市計畫Ⅳ-13道路(下稱Ⅳ-13計畫道路)範圍,而經前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1日府第四字第75739號函准予徵收,嗣經改制前臺北縣土城鄉公所於78年5月2日北府第四字第253267號公告徵收,並於80年10月29日辦竣移轉登記,聲請人認前揭徵收違法,乃持續陳情、訴願,直至91年間始被迫領取徵收補償。
㈡現坐落於755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庫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
聲請人於755地號土地遭徵收前,因公司業務需要而興建供堆置砂石、製作瀝青之用,約於77年6月底已完工,但不僅Ⅳ-13計畫道路自61年規劃設計以來迄今遲遲未能闢建,系爭建物亦因而遲遲無法順利取得建築執照。然755地號土地之徵收係建立在完全錯誤之都市計畫基礎上,導致Ⅳ-13計畫道路成為無尾路之錯誤設計,相對人非但未能及時改正錯誤,且迄未依照徵收計畫書所載期程辦理,相對人就該顯然錯誤本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徵收卻未為;又聲請人前曾於107年1月9日、107年5月29日函向相對人要求依原價購回755地號土地。詎料相對人所屬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建拆除大隊)竟於111年10月26日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11328030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111年10月26日違建認定通知書)及111年10月27日新北拆拆字第1113280817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執行日期:111年11月10日起)通知書」、111年11月3日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11328157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111年11月3日違建認定通知書)及111年11月4日新北拆拆字第1113282101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執行日期:111年11月18日起)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嗣再以張貼方式張貼112年2月9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23225185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執行日期:112年2月20日起)通知書」、112年2月9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23225186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執行日期:112年2月20日起)通知書」予聲請人;嗣再以張貼方式張貼112年4月27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23235106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執行日期:112年6月1日起)通知書」、112年4月27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23235115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執行日期:112年6月1日起)通知書」予聲請人。目前相對人所屬違建拆除大隊已訂於112年6月1日起執行拆除系爭建物。
㈢聲請人為維護權益乃於112年5月3日發函向相對人請求停止前
開拆除行為,並表示依法行使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權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法第219條、第219條之1所定之請求收回權。然迄今均未獲相對人善意回應,甚至由相關單位人員口頭告稱將提前至5月中旬執行拆除作業。
㈣惟相對人就Ⅳ-13計畫道路之設計、徵收發生種種錯誤而未及
時改正,且經監察院一一指摘,詎相對人仍以聲請人占用市有財產為由而欲拆除系爭建物,足徵系爭建物已處於隨時可能遭受拆除侵害之情形,倘繼續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一旦道路開闢,將來要再回復原狀相對困難且成本很高,況聲請人承接諸多公共建設案件,倘相對人繼續對系爭建物執行拆除,將造成聲請人公司被迫停工、無法生產瀝青,將立刻造成諸多公共建設原料短缺、工期延宕之情形而有急迫情勢,更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乃請求准命相對人依聲請人112年5月3日函之聲請,撤銷或廢止755地號土地之徵收,或准許聲請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法第219條及第219條之1之規定行使對755地號土地之照價買回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須當事人間因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聲請人請求法院作成之假處分內容,所保全者為本案權利,聲請人必須釋明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法院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認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倘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時,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果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之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實施卻對立法目的或公共利益之完成有危害之虞,即欠缺聲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系爭755地號土地業經徵收確定,並由聲請人領取徵收
補償完竣,目前非聲請人所有土地等節,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又相對人所屬違建拆除大隊已以111年10月26日違建認定通知書及111年11月3日違建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係屬實質違建而命限期拆除,逾期將強制拆除,且陸續作成拆除通知書通知聲請人關於系爭建物將執行強制拆除之旨,最後一次係以112年4月27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23235106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執行日期:112年6月1日起)通知書」、112年4月27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23235115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執行日期:112年6月1日起)通知書」通知聲請人,相對人所屬違建拆除大隊已訂於112年6月1日起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前揭違建認定通知書及拆除通知書附卷可參,堪可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固以:755地號土地之徵收係為Ⅳ-13計畫道路之設
計而有以致之,惟該徵收有諸多設計錯誤,故提出112年5月3日函表示請求相對人撤銷或廢止755地號土地之徵收或准許照價買回755地號土地;且該坐落於755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業經相對人所屬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訂於112年6月1日進行強制拆除,如不令相對人撤銷或廢止755地號土地之徵收,或使聲請人可以即時買回755地號土地,將使聲請人受重大損害且有急迫之危險,而一旦聲請人之瀝青生產陷於停工狀態,將導致多項業已施作中之公共工程原料短缺而於公益有所損害,故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
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第219條之1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申請收回土地。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前二項規定。第一項通知與公告土地使用情形之辦理事項、作業程序、作業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⒉查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3日以函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撤銷、廢止755地號土地之徵收或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法第219條、第219條之1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收回755地號土地,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堪認此為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權利。則依前揭二、㈠之說明可知,聲請人必須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本院得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進行認定是否權宜、暫時性地給予適當之法律保護,惟依現存之證據資料顯示,聲請人以112年5月3日函文向相對人提出之請求,迄尚未經相對人予以回應或准駁,有本院112年5月1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5頁);又相對人是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撤銷、廢止755地號土地之徵收;或聲請人對該業經徵收完竣且補償費亦已於91年間領取之755地號土地,是否可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法第219條、第219條之1之規定,收回755地號土地,且有高度勝訴之可能,均有待將來經相對人予以核駁並提起行政爭訟後,於本案訴訟中進行證據調查,始得加以判斷,顯見該部分尚須透過繁瑣之證據調查程序,則本院依聲請人目前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尚無從審認其將來之本案訴訟是否具有高度勝訴之蓋然性。
⒊又審酌聲請人依其主張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防免之損害
為系爭建物之免予拆除,然此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且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實施,對相對人而言係撤銷、廢止755地號土地之徵收,或同意聲請人買回755地號土地,將導致Ⅳ-13計畫道路之闢建,因此無法繼續執行之公共利益綜合衡量比較後,難謂聲請人防免之損害大於假處分之實施所致之公益上損害,難認有准其假處分聲請之必要。
⒋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所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㈣又聲請人曾對相對人110年9月29日起發布實施「變更土城都
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將聲請人所有之756地號土地納入Ⅳ-13計畫道路範圍內提起行政爭訟,而由本院以111年度都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惟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該案與本件聲請假處分所涉及之業經徵收完竣之755地號土地有所不同,則本院111年度都訴字第2號並非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