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泰銘相 對 人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 表 人 邱太三(主任委員)相 對 人 中華民國總統府代 表 人 蔡英文(總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間陳情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為陸委會)陳情,以其提出「國際法分析」、「國防方案」,在兩岸開戰、美軍不會來且斷供武器的情形下,為臺灣安全唯一出路,故相對人陸委會、總統府有義務將陳情內容上呈陸委會主委、總統;陸委會且應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為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其對臺灣國防安全有特殊貢獻,並提供有價值資料,專案許可其來臺居留等語。經陸委會於111年10月13日以陸綜字第1119907756號電子信函(以下稱為系爭函)回復申述我國就主權及兩岸政策基本立場外,另就聲請人申請專案來臺事宜,請聲請人逕洽內政部移民署等語。聲請人不服系爭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該院以111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10197751號決定不受理,聲請人再分別就前開陳情及申請專案來臺居留事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陳情事件即本件之本案,與112年度訴字第21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並同時均聲請假處分(即本件與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前開第1項規定在於確保現有狀況,即所稱之保全命令,用以確保個別之請求權;第2項規定則係以作成暫時擴張法律地位之措施為目的,即所稱之規制命令。而前開第3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容許本案訴訟程序前,實體權利之給付需求,得以暫先獲得滿足(學理有稱「本案訴訟事先裁判」)。但此假處分程序,既為本案訴訟程序終局確定前,以暫解權利受害紛爭之過渡性權利保護措施,所須經之程序較為簡略快速,卻難臻終局解決紛爭所需嚴謹程度,尤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聲請定假處分之內容,尚容許本案實體權利之暫時性滿足,為維持假處分之附隨過渡性,避免快速程序裁決下之風險成本過鉅,關於聲請權利內容之本案暫時性滿足者,應僅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在此快速簡略程序中,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釋明)行必要調查,暫時權宜地決定先予適當之法律保護措施,以免將來之終局保護緩不濟急。另除本案訴訟事先裁判必須就本案勝訴高度蓋然性為審查外,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審查要件有三: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及㈢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至所稱「急迫之危險」則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待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處理,若不藉假處分及時提供暫時保護,將來終局權利保護將無實益者而言。再者,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規制命令,既為避免本案訴訟判決之作成已無救濟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故以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凡不能提起本案訴訟達成救濟目的者,自不得聲請假處分。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應釋明之,復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故聲請人如未能舉即時得以調查之證據釋明者,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課予總統及總統府的義務是根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不是行政
處分也不是依法申請,只是維護公益、國家的根本存亡,課予政府義務。
㈡事態之緊急不用再重複了,共匪一定會來,美國是否會斷供
武器及支援乃國家的根本生死存亡,而製作的國防方案確實為臺灣安全唯一出路。這完全符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即使退一步講,總統不停不斷顛覆憲法是在給共匪打臺灣及美國斷供武器及支援的理由,這一件事也絕對構成出於公益即憲法職責總統必須接受並閱看我的陳情,這也當然符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另外,國防方案的執行也需要時間,既然我們必須以攻為守,以攻為守又有冠冕堂皇的防範匪美開戰的崇高理由,就需要研議的時間,包括飛彈炸哪裡,這一切的一切都需要時間、研議等等,我獲准移民臺灣還需要時間健檢,總統安排我的座駕、住宿也都需要時間等等,都不是一日之內可以做完的 。
㈢總統顛覆憲法的行為惡劣,這也是為什麼國防方案也要求上
呈陸委會主委的原因,畢竟也會構成一定的壓力。我開出了誘人的想辦法特赦減刑到3年以下的條件,我想總統也會認真考慮,因為台獨犯的可是共匪法律上的分裂國家罪,是可以判死刑的,在替代選項是死亡又一定會發生的前提下,我想總統還是會迷途知返的。
㈣聲明:①總統府將陳情上呈總統;陸委會將陳情上呈主委。上
呈過程應上呈聯絡反共義士張泰銘的方式,尤其是電郵。②因公開會致使共匪知道本案之事實與理由危害國安,又會危害身在敵營的反共義士張泰銘的人身安全,本裁定(聲請書誤載為判決)不予公開。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或依照國家安全、國家根本存在即生死存亡之緊急急迫性、憲法比例原則予以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應將其陳情內容,包括
「國際法分析」、「國防方案」上呈陸委會主委、總統,乃要求相對人應為行政處分外之一定作為,其訴訟類型係屬一般給付訴訟,行政法院首應審究者,自為聲請人是否有請求相對人作為之主觀上公權利。就此,聲請人係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前段「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規定為據。按陳情係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已有清楚定義;而於受理機關認為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受理機關認為無理由者,則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亦為同法第171條第1項明定。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為陳情,既經相對人陸委會以系爭函回復,聲請人之陳情業為相對人陸委會受理並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處置,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必須上呈陸委會主委、總統,已無所據。又系爭函已通知聲請人並就其陳情為說明,其中關於專案居留部分,復僅為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之告知,且相對人陸委會亦非該辦法之主管機關(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條參照),系爭函顯不生何准駁之法律上效果。
㈡聲請人雖另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相對人總統府、
總統被課予義務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為公益訴訟類型之規定,使人民得以維護公益為目的,就非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針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又為避免過度浮濫,導致人民濫行訴訟,故該條但書明文規定維護公益訴訟之提起,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聲請人將該條解讀為行政部門之作為義務規範,已有誤解;其次,本件聲請人即為陳情人,其不服相對人陸委會系爭函之回復,經訴願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論理上亦無本於「第三人」地位提起維護公益訴訟餘地。
㈢基於前開說明,聲請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行政
訴訟法第9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應將其陳情內容上呈陸委會主委、總統,並無公法上之權利,已屬無據;相對人陸委會通知聲請人並為說明之系爭函,復不生何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難認有何爭執具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此外,關於「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的判斷,係以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與損害或危險進行權衡,本件聲請人主張陳情內容如未上呈,將可能危急國安云云,要屬其主觀臆測,聲請意旨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主張,本件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顯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㈣末按行政法院應將裁判(包括判決、經言詞辯論之裁定、終
結訴訟之裁定等)對外公開,使當事人及公眾知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2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聲請假處分事件既因本院駁回而終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公告之。至於本裁定公告後,裁判書之公開乃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令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規定辦理,聲請人請求本裁定不予公開,於法無據,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