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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全字第 1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全字第100號聲 請 人 王家貞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要求司法提供的法律保護必須是「有效法律保護」,為能及時有效給予人民權利救濟,乃有承認人民的暫時權利保護必要。而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是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而行政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二、本件經過:相對人以民國112年11月7日公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及選舉區劃分與應選出名額(臺南市第5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名額1人),投票日期為113年1月13日;繼以112年11月16日公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日期,申請登記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聲請人經中國國民黨推薦,以112年11月21日申請書及檢具相關表件,申請登記為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系爭選區候選人,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受理,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檢送候選人登記冊及各項表件報請相對人審定候選人資格。因相對人以112年12月6日中選法字第1120002817號函(下稱112年12月6日函)復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略謂以:判斷候選人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各款消極資格要件,係以登記期間截止時為準,故候選人如於參選登記截止時,所犯為同法第26條第1款至第6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即具同條第9款要件,應不准予登記為候選人等語。聲請人以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系爭選舉登記期間截止時仍在緩刑期間,而相對人定於112年12月15日審議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單,並公告審定結果,實具有急迫性及對於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爰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假處分聲請之本案訴訟,係兩造就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候選人登記申請之處分是否違法而生爭執,此爭執當然為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人自得引之為求以暫時作成而擴張法律地位。又學者陳志龍認為褫奪公權剝奪公務員或為公職候選人的資格,是參政權的剝奪或限制,為刑法第1條所稱之刑罰,須行為時有法律明文規定,且專屬刑事法院之刑罰宣告權,凡不經刑事法庭的確定判決,即屬違憲、違反司法權的專屬判決力,在德國,基於權力分立的本質,不容立法權將屬於刑罰事項的權利變相賦予行政機關,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揭示刑罰優先適用,是新修正之選罷法第2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刑事上受緩刑宣告限制憲法保障之選舉權,未依過犯的輕重程度,異其效果,完全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15號解釋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以刑事法之緩刑拘束憲法保證之人民參政權,事關重大之違憲疑義,請准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將本案送交憲法法庭為違憲准駁之審理。

㈡、基於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衍生之刑法從舊從輕原則及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聲請人因信賴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間仍得擔任候選人,認同緩刑期滿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可望於一定期間後恢復清白之身,因而選擇緩刑2年,當時新法尚未生效,其對新法內容並無任何預見可能性,新法生效後,緩刑期間進行中,聲請人之選擇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至少應有得重新選擇易科罰金之補救措施,或新法生效時已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間仍適用舊法之過渡期。又選罷法修正前,易科罰金與緩刑均不影響有意參選之行為人日後公職之競選,客觀上將傾向選擇緩刑,但修法後,因緩刑期間不得參選,將傾向於易科罰金,則修法前後,人民應如何適用法律,即有法律不明確之疑義,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對此影響深遠之重大修正,主管機關應同步修訂選罷法施行細則,解決適用爭議,但主管機關並未為之,此違失不應報在人民身上。

㈢、聲請人前經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宣告緩刑2年確定,已履行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條件,現在緩刑期間,其已繳納保證金20萬元及完成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登記,相對人以112年12月6日函稱聲請人尚在緩刑期間,候選人資格將滅失,並公告112年12月15日前審定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單及通知抽籤,亦即聲請人完成登記系爭選舉候選人之選舉權,將於該日發生參政權消滅之損害,剝奪其累積十數餘年政治資歷於系爭選舉之投注與期待,損害確實重大,且無可以金錢補償、回復,其於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將產生滅失之急迫危險,因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登記為候選人,致其不能參與系爭選舉後續相關選舉活動可能發生之損害及危險,已屬刻不容緩,日後本案訴訟判決結果即使認定聲請人具有候選資格,也全無任何實益,自有急迫性。

㈣、如准許本件聲請,聲請人得透過系爭選舉,藉由政策訴求爭取選票,實現其參政權,維繫民主國家選賢與能,以維持統治體制民主正當性,即使聲請人本案訴訟終局敗訴,可能導致社會成本虛耗及當選與否效力爭執,然選罷法已有當選無效訴訟等相應規定,足為相對之彌補措施,於公益並未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是准予假處分有其必要性。112年12月15日公告適法性之本案訴訟未及釐清前,為避免相對人就聲請人作成之參選資格不符處分認定有違誤,致使其參加系爭選舉之權益發生重大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並聲明求為: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許相對人應暫列聲請人為審定公告之系爭選舉系爭選區候選人名單,聲請人於本案行政程序終結前,得以候選人身分參與選舉活動。

四、相對人則略以:112年12月6日函並非對特定候選人之參選資格為審定,相對人就系爭選舉名單審定期程係定於112年12月15日前,現時各該登記候選人之資格及名單,均未審定完成,尚無對特定候選人因其是否符合選罷法所定消極資格為候選人准否登記之公告處分,自無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爭執之存在等語資為答辯。

五、本院查:

㈠、選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11條第1項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第28條第1項規定:「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第33條規定:「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第34條規定:「(第1項)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第4項前段)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第38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第40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二、立法委員、……為十日。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第133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選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如下: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分別向下列機關為之: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第20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受理登記之機關應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表件,彙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辦理,並應造具候選人登記冊三份連同各項表件,送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審查,報請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第22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下列之規定:一、立法委員選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2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候選人登記之公告,應分別參酌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格審定、姓名號次抽籤及競選活動所需時間,於候選人申請登記開始三日前為之,其公告事項如下:……」。

㈡、選罷法第1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第26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四、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其中第9款於112年6月9日修正理由謂:「七、現行第4款移列為第9款,並配合第4款至第8款之增列酌修文字,另為受緩刑宣告者僅係暫緩執行其刑,於緩刑期間,所宣告之罪刑仍存在,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為端正罪刑觀念,避免受罪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仍得參選,爰刪除但書緩刑宣告除外規定,明定於緩刑期間者亦不得參選。」、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區域立法委員、……,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第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第121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第122條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第123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㈢、選舉係彰顯主權在民,落實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所不可或缺之手段,乃民主政治之根基所在,是憲法第17條明文保障人民之選舉權,其保障範圍包括選舉投票權及被選舉權。國家應立法形成各種選舉制度,俾使人民得依法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參照)。

而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78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相關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規範建構上之需求以及運用於具體個案之妥當性等因素,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包括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規定。一般而言,如立法者所選擇之法律概念與用語之意義,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涉及刑罰法律規範時,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之罪刑法定原則,國家對犯罪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是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中,除嚴格之法律保留之要求外,亦蘊含刑罰明確性之要求,乃上述一般性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刑罰規範領域之具體化,其所指涉之意涵,亦應特別考量刑罰規範之特性。申言之,基於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僅立法者有權建立刑罰法律規範;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以類推適用等法律漏洞補充之方式,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因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從而,法院於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一方面固負有使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精確化之義務,是於法律存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致所定可罰行為範圍產生不明確疑義之情形,法院即應以法律解釋方法盡可能予以排除;另一方面,法院則須謹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不得逾越法律解釋之範疇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可知,罪刑法定原則乃涉及人民行為之刑事可罰性要件,僅立法者有權建立刑罰法律規範,並設有合宜之解釋適用之參考基準,以此限定行為可罰性範圍,受規範對象除可依此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外,刑事法院亦得據以解釋適用相關刑罰規定。

㈣、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而任何訴訟提供人民之權利保護,均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要件。人民就對己之侵益處分,本得於處分作成後提起行政救濟。蓋在處分未作成前,人民並不會因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以,除非個案情形特殊,如不許人民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人民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外,人民並無就行政處分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以避免司法權過早介入行政權的決定空間。本件經過欄所述之事實,有相對人112年11月7日公告(見本院卷第171-185頁)及112年11月16日公告(見本院卷第187-192頁)、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及檢具之表件(見本院卷第101-106頁)、受理候選人申請登記收據(見本院卷第99頁)、候選人登記概況表(見本院卷第88頁)及彙總表(見本院卷第57-73頁)、112年12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55頁)等附卷為證,又依相對人委員會議通過之系爭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5-167、193-208頁),可知相對人定於112年12月15日前審定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並通知抽籤;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12年12月20日辦理系爭選區候選人號次抽籤,同年月22日將號次抽籤結果函報相對人,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公告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單;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12日辦理系爭選舉候選人公辦政見發表會,為系爭選舉競選活動期間,113年1月13日投票及開票。而聲請人於擔任臺南市議會議員期間,因高報助理薪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8罪,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12年4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11日止等情,有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31-5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76頁)等存卷為證,又聲請人前揭所受宣告之緩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聲請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惟經臺南地院以112年12月6日112年度撤緩字第302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據(本院卷第96-98頁)。準此,聲請人因犯選罷法第26條第1款至第6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系爭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截止日時仍於緩刑期間,相對人固以112年12月6日函復推薦聲請人參加系爭選舉之政黨,而謂候選人申請登記截止日時如為緩刑期間,依選罷法第26條第9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惟相對人排定112年12月15日始召開委員會議審定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單,在此之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選舉並無公法上法律關係產生,是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乙節,難認已經釋明。

㈤、退步言,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審查,法院係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聲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然就滿足性處分因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始得謂有必要性。本件聲請人請求作成准予將聲請人列為相對人審定公告之系爭選區候選人名單,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得以候選人身分參與系爭選舉活動之暫時狀態,核與其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准予聲請人參加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處分之本案訴訟勝訴結果係屬相同,依上說明,聲請人自應釋明其本案勝訴之蓋然性較高,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程度極高,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形。惟聲請人泛指選罷法第26條第9款規定違反比例原則、罪刑法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已達顯然、相對較高之程度,依現有事證,相對人適用選罷法第26條第9款作成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格之審定,並無合法性之顯有疑義,則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尚非明確。況聲請人以刑事法之緩刑拘束憲法保證之人民參政權,事關選罷法第26條第9款之重大違憲疑義為理由,惟此於憲法法庭宣告選罷法第26條第9款之立法行為違憲失其效力後,聲請人本案訴訟請求始有勝訴之可能。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既不能審查選罷法第26條第9款之立法行為之合憲性,以否定其效力,立法院上開立法行為顯具有立法裁量性質,依現有事證及法律觀點初步判斷,尚不能得出該立法裁量行為違反比例原則或顯然逾越立法裁量範圍、濫用立法裁量權限,而會被憲法法庭判決違憲,應認為聲請人未能釋明本案勝訴之蓋然性較高。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