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全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陳煒仁相 對 人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瑞芬(主任)住同上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訴訟確定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至所稱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提起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7號。下稱本案訴訟),但恐訴訟遲滯,造成聲請人生活陷入困境,為此「聲請貴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並命債務人(相對人)暫時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債權人(聲請人)1千萬元,至115年7月31日止」云云。
三、經查:
1.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係以其原有○○市○○區(原○○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0建號(門牌:○○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位於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興辦○○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行政院77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聲請人於78年3月13日具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聲請人於83年6月3日洽該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當時管轄登記機關)以78年7月25日收件龍山字第003706號登記案於78年7月28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徵收登記,被告以88年6月15日收件萬華字第109160號登記案於88年6月15日辦竣系爭建物所有權徵收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嗣聲請人訴請撤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提起訴願仍遭決定不受理(112年7月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707號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遂以相對人為被告起本案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撤銷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異動登記土地部分110年136建物部分137號。四、准許回家住。五、回復權利義務。六、撤銷訴願決定理由能變更配置圖計畫就是非必要無須徵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此有聲請人本案訴訟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狀,請求本院作成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命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人)1千萬元,至115年7月31日止。
2.聲請人雖為上開主張,然將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聲明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內容對照以觀,未見兩者有何關聯;聲請人也沒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1千萬元至115年7月31日止,其適法性非屬本案訴訟所能確定之法律關係。再者,如法院命相對人先為一定給付之暫時狀態處分,實際上係滿足聲請人部分本案請求,故聲請人自應釋明其請求存在具有相當之蓋然性,而有由法院定先為一定給付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並據為兩造利益之衡量基礎。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釋明,實難認其已對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要件,盡其釋明之責。且聲請人對於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法定要件,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