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全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方國賢(關務長)相 對 人 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家瑜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3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30,00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530,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至11月間向聲請人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53筆,係冒用第三人曾智祥名義報關,經聲請人依關稅法第84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以112年第1120977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30,000元,原處分並經送達在案。
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3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送達證書、相對人公司財產資料、相對人代表人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基本資料等影本(本院卷第15-30頁)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530,000元,或將1,530,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