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李昱陞
梅瑞庭
彭政輝
韓宏道
邱紹祐劉天全于綺儀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侯佳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聲請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在有假處分原因時,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二、緣聲請人為附表所示各政黨(下稱系爭政黨)之設立備案申請人,其等依政黨法第7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成立政黨備案(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申請案),均經相對人以附表所示各函(下合稱原處分)以聲請人之聲請與政黨法第7條規定不符,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依法不予備案。略稱:聲請人之系爭申請案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召集同批民眾於同地點分午、晚兩時段相繼召開8場成立大會,各場次成立大會參加黨員縱均在50至60人間,惟其中計有40人前後重複參加所有場次。次查系爭申請案111年8月3日報相對人之備案資料,黨員名冊計有101人或108人,詎與他申請案間黨員幾乎重疊,同批民眾串聯重複召開成立大會並申請政黨設立備案,顯有規避100人以上黨員之法定要件之虞,悖於政黨法第7條立法意旨,且破壞健全政黨政治運作之政黨法立法目的,系爭政黨之必要性及正當性亦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誠實信用原則,故不予備案。另申請政黨設立備案應檢具章程、成立大會會議紀錄、負責人名冊及選任人員名冊1式3份,惟所送份數均有缺漏,且負責人名冊及選任人員名冊格式亦與相對人部訂版本不符,併予指明等語,經分別函覆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以112年2月9日院臺字第112500218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向本院起訴(分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審理),並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我國憲法第14條以及政黨法全文規定,並未限制人民僅能參加1個政黨,甚至於112年1月12日始經行政院院會通過之政黨法修正草案(下稱政黨法修正草案),也未對此有所限制。聲請人雖然各有不同理念,惟因小黨間資源有限,為節省經費、時間,共同成立政黨,應為適法。原處分以一般社會通念、政黨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及政黨法立法目的為否准系爭申請案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具體說明系爭申請究有多少人構成重疊,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予備查理由,難謂合法。相對人另稱系爭申請規避法律規定,實已表明系爭政黨已符合政黨法之要件屬合法設立,原處分之認定與事實亦有違誤。次依政黨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政黨負責人之資格訂下限制條件,相對較於黨員資格,除港澳陸人民應於其身分證取得10年後方可為黨員外,幾乎無任何限制,可證負責人實為政黨之核心。又政黨章程多要求其負責人就黨之成敗負責,黨員雖為政黨組成之重要因素,惟政黨名稱及其負責人始為政黨之主體,對政黨具有絕對重要性,是不同政黨名稱,或政黨之負責人不相同,則難謂屬同一政黨。系爭政黨以議題為其名稱,係為求於選舉過程中,以最大化、最有效率之方式,使選民因對議題有興趣,而立刻被該政黨吸引。聲請人成立多數政黨之理由,係為以政黨結合之方式整合第三勢力,藉由不同之政黨名稱,取得選舉成功之機會。另參考彼時綠黨和社會民主黨成立「綠黨與社民黨聯盟」,為避免可能受「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限制,另成立1個新政黨,可證人民有以同一負責人成立數政黨之需求。本件聲請人欲設立7個不同黨名、負責人與宗旨之政黨,各政黨之負責人為不同個體,有各自的政治理念,自有權爭取各自的政治舞臺,相對人稱成立1個政黨即足達成聲請人設立政黨之目的,難謂有理由。縱政黨間最高權力機關之構成並無差異,惟政黨法未明文限制人民可以參加政黨的數量,故黨員重覆參加政黨,並不妨礙政黨之設立。觀諸其他人民圑體,如:公司、社圑或基金會等,未曾因人民重複參加,或有在同一日期成立而受限制,亦無針對該圑體之負責人或選任人員為限制。政黨法修正草案定有政黨之負責人不得兼任他黨負責人或選任人員之規定,足證現行政黨法並未就政黨之負責人得否重複為規定,遑論就黨員重複為規定。此外,政黨法修正草案迄今未經立法院通過,依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申請案應不受其限制。聲請人等第三勢力友軍於111年間以62黨推薦「臺灣省雲林縣第19屆縣長選舉候選人林佳瑜」,且多黨推薦公職人員參選,已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認可,正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定讞。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使系爭政黨盡速成立,早早準備112年9月12日(13日)至同年月17日申請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及於同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申請登記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復因上開選舉費用較九合一地方選舉為高,聲請人有早日運作準備之必要,以利完成「全面執政戰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111年度抗字第229號、111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雖與本案事實有所不同,惟皆以政黨存在之重要性為由,同意政黨狀態繼續存續。系爭政黨係依政黨法規定設立之新政黨,從未違反該法任何規定,自當依法使其存在,並享有政黨收受政治獻金與參選之權利。本案訴願程序時,行政院不但否決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尚且藉故拖延訴願時間,加上起訴審判耗時,待官司定讞,鐵定今年選舉登記時間無法趕上,將錯過第三勢力可能在執政團隊的機會,國家之災難必定在既得利益兩黨的輪替下,更加深陷,勢必發生重大損害。綜上,原處分為違法,其不予備案之認定將使聲請人於今年底中央定期選舉之參選權利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情事。另因訴訟費時,此關乎國家選舉之公正,人民之參選權益,且原處分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時准予系爭政黨備案,並依據政黨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發政黨備案後應有之政黨證書與圖記,並登錄於相對人政黨資訊網。
四、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就本件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援引其他政黨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例及個案裁定,泛言將致渠等今年年底中央定期選舉參選與收受政治獻金之權利受到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以同批民眾成立1個政黨,即足達成上開設立政黨之目的,惟其卻重複設立政黨,且各政黨間最高權力機關構成均無差異。聲請人明知黨員人數與法定要件存有顯著落差,企圖以相同黨員充數,重複召開黨員大會以設立多個政黨,架空政黨法第7條政黨設立要件,破壞政黨法、政治獻金法所欲建構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再查,聲請人於同日同地點之不同時段召開成立大會,且其政黨申請書所載主事務所所在地多為同地址,可認系爭政黨本質上為1個政黨,有規避政黨法相關規定之嫌,且增加被告行政作業負擔,減損行政效能,與政黨法第1條、第3條所揭示健全政黨政治、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意旨相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倘容任聲請人在未符合政黨法之前提下,僅因選舉將至,其等結社自由、表現自由應受保障等情,謂如不予備案將使受有重大損害而使其提前取得政黨資格,無異倡導民眾適逢選舉均可透過司法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規避主管機關之審查,舉結社自由、表現自由及參政權之旗幟,背地裡行政治獻金等相關選舉資金搜刮之實,使選舉資金流向特定政治人物為鞏固其所稱第三勢力之褲兜裡,勢必形成政黨法秩序之紊亂,引起各方政治勢力之效尤,對政黨公平競爭環境、選舉制度,甚至憲政體制之影響均不可謂不大。聲請人如認其有於今年即刻推派候選人參與總統選舉,以宣其政治理念之需求,具有急迫性,實可透過以相同黨員在符合法定要件之前提下,申請1個政黨備案之方式實現,難謂無任何管道可循,而認有急迫之危險。
五、本院查:㈠按政黨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
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100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50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15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第15條第1項規定:「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2年召開1次。」另政治獻金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可知政黨乃以黨員為組成要素,為了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故應有相當黨員人數始能遂行,又政黨收受政治獻金,亦應係政黨為了實踐上述目的下所為。
㈡查本件聲請人以大致同批民眾成立1個政黨,即足達成上開設
立政黨之目的,惟其卻重複設立系爭政黨,各政黨間最高權力機關即黨員構成均無甚差異,聲請人明知黨員人數與法定要件存有顯著落差,猶以雷同黨員重複召開黨員大會以設立多個政黨,架空政黨法第7條第1項所定政黨設立申請應提出「100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並規避同條第2項所定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50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之要件,不無破壞政黨法、政治獻金法所欲建構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且與政黨法第1條、第3條所揭示健全政黨政治、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意旨相悖。政黨法第7條第1項既已規定政黨設立申請應提出「100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同條第2項亦已規定,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50人以上之黨員參加」,即表示此為成立政黨、召開成立大會應有之法定規模,立法者業已考量多少人數可遂行政黨之憲政功能,有卷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參,相對人自得審查政黨設立申請文件是否符合要件。本件聲請人徒憑其以大致相同民眾成立系爭政黨,非法所禁止,即認相對人作成不予備案之原處分違法云云,尚難認其就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已盡釋明之責,因此無法使本院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概括審查,進而得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㈢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本院卷第219頁
至232頁)已肯定多黨推薦,其多黨推薦合法性被確認云云。惟該案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況該案被告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不服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尚未確定。至聲請人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111年度抗字第246號、111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等案裁定(本院卷第287頁至324頁)為有利於己之依據,惟上開裁定均係該案政黨就相對人廢止備案處分停止執行之案例,不論是曾依人民團體法或是依政黨法備案而成立之政黨,均是涉及已合法備案之政黨對其既存狀態之保障,蓋已合法備案之政黨已有相當之政治量能,其後遭相對人廢止備案而無法再從事政黨活動,所受損害勢必較大,故該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以阻廢止備案行政處分發生執行效力之情形,與本件情形僅為自始未合於政黨法規定而不予備案之新設政黨,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先取得政黨地位,從事政黨活動,甚至收受政治獻金之情形不能等量齊觀,聲請人尚難執以主張本案難有敗訴可能。
㈣聲請人主張本院如不准許其聲請成立系爭政黨,將致其不及
於112年9月12日(應為13日)至同年月17日申請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及於同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申請登記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錯過第三勢力可能在執政團隊的機會,無法完成「全面執政戰略」,損害其參選權利,國家之災難必定在既得利益兩黨的輪替下,更加深陷,發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有急迫情事云云。惟查,相對人認聲請人以大致相同之民眾申請設立系爭政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因此不予備案,依聲請人所述如果大致雷同之數政黨黨員對於數個不同政治理念均得達成共識,該不同政治理念即無互斥、衝突之可能,渠等當得以各該數政治理念成立1個政黨,即可輕易符合政黨法之法定要件,完成1個政黨之設立備案,並由相對人發給圖記及證書,聲請人得開始從事政黨活動,收受政治獻金,宣揚政治理念,故聲請人因本院不准其聲請成立系爭政黨,不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不鉅大。反之,如本院准許其聲請,命相對人於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暫時准予系爭政黨備案,並依據政黨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發政黨備案後應有之政黨證書與圖記,並登錄於相對人政黨資訊網,等同使聲請人取得類似勝訴判決地位,系爭政黨均得以政黨之姿進行各類選舉活動,並可藉以籌措選舉資金,對其他合法成立之政黨造成不公平現象,形成政黨法秩序之紊亂,破壞政黨公平競爭環境、選舉制度,甚至憲政體制,對公益維護,誠屬重大。又所謂避免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則如仍有其他救濟管道或手段可及時防免損害之發生,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無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其主張可能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該損害沒有其他手段可及時防免損害發生的事證,對此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附表申請人 姓名 政黨名稱 原處分函號 (日期均為111年9月12日) 李昱陞 無黨 臺內民字第1110223495號 梅瑞庭 無限可能大聯盟 臺內民字第1110223486號 彭政輝 臺灣文化黨 臺內民字第1110223505號 韓宏道 中華安清漕運黨 臺內民字第1110223497號 邱紹祐 愛國行動黨 臺內民字第1110223508號 劉天全 鞭刑黨 臺內民字第1110223496號 于綺儀 華夏民族黨 臺內民字第11102233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