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代表人 林淑菁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 律師
沈哲慶 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謝根枝
朱家慧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要求司法提供的法律保護必須是「有效法律保護」,為能及時有效給予人民權利救濟,乃有承認人民的暫時權利保護必要。而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開第1項規定在於確保公法上權利之現有狀況,即所稱之保全命令,用以保全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如原告以給付之訴請求救濟,而給付內容非屬金錢請求,預慮如獲勝訴判決也將強制執行無著時,法院即應及時依其所請提供假處分之暫時保護,即以假處分消極地保持現狀防止其變更,特徵為「現狀之維持」;第2項規定則係以作成暫時擴張法律地位之措施為目的,即所稱之規制命令,屬具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其特徵為「現狀之改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預先給予權利,於一定範圍內會造成本案判決確定前,先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聲請人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聯合生物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開曼聯公司)為持有聲請人已發行股份總數(普通股)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並委任王長怡、林淑菁、廖美君為其代表人當選聲請人第3屆董事(任期3年,民國108年9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繼由董事會互選王長怡為董事長,相對人以108年10月7日函准予辦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及改選董事、董事長等變更登記,嗣聲請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選董事1人,由開曼聯公司委任崔贊捷為其代表人當選董事,相對人於109年11月11日准予辦理法人股東派任代表人為董事及補選董事變更登記。
㈡、崔贊捷以111年3月31日聲請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文件,表示開曼聯公司出具董事改派書,將王長怡卸任,繼任代表人暫不指派,經聲請人召開董事會推選其為新任董事長為由,向相對人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董事長解任及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經相對人多次函請補正後,審認其未檢送由開曼聯公司當地公(認、驗)證之證明文件,以佐證開曼聯公司董事會相關程序符合該公司登記國法令規定,另崔贊捷之出生地、身分等疑義尚未釐清,復未出具崔贊捷除籍證明,聲請人是否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對本國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應先申請陸資投資許可之情形,顯有疑義等為由,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以111年12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101221320號函(下稱111年12月16日函)不予登記。
聲請人不服,以林淑菁為代表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審理中。
㈢、崔贊捷以111年4月19日聲請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文件,表示廖美君於111年4月6日辭任董事代表人,開曼聯公司改派黃銘隆接任代表人,向相對人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經相對人認崔贊捷非聲請人登記之公司董事長,無權代表聲請人,以111年12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101066670號函不予登記。另林淑菁以111年4月29日聲請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文件,主張聲請人111年4月27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其為新任董事長,向相對人申請董事長解任及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經相對人認其與111年12月16日函具前後關聯性,且有相同疑義未釐清,以112年1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101073860號函(下稱112年1月11日函)不予登記。林淑菁復以111年12月19日聲請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文件,表示開曼聯公司出具董事改派書,將王長怡解任,繼任代表人暫不指派,廖美君改派為黃銘隆,崔贊捷改派為施春慈,經聲請人111年12月17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其為新任董事長為由,向相對人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董事長解任及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刻由相對人審查中。
㈣、王長怡以111年12月15日聲請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文件,向相對人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經理人解任、經理人委任及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嗣撤回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經理人解任、經理人委任變更登記部分之申請,相對人就所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報備部分,以112年5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230085430號函(下稱系爭甲函)准予備查。王長怡另以聲請人登記代表人名義,以112年5月24日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工商憑證,相對人以112年5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230093070號函(下稱系爭乙函)准予備查,並副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憑證。為此,林淑菁主張其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於112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系爭甲、乙函之停止執行(本院另以112年度停字第48號審結)及本件假處分,並兼以個人名義對系爭甲、乙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8月31日院臺訴字第1125016064號、第112501610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林淑菁不服,兼以聲請人代表人名義,向本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甲、乙函,現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美商UBI TW HOLDINGS,LLC(下稱UBI台灣控股公司)係美商UBI
International Group,LLC(下稱UBI Group公司)之全資子公司,UBI台灣控股公司亦為美商UBI Biomedical,INC(下稱UBI公司)之全資孫公司,UBI台灣控股公司綜理UBI公司在台灣轉投資事業,包括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開曼聯公司及聲請人等。UBI台灣控股公司持有聯亞公司59.93%股份、聯亞公司持有開曼聯公司39.84%股份、開曼聯公司持有聲請人96.98%股份,上述股權架構及董事改派相關爭議已由美國德克薩斯州達拉斯地方法院於西元2023年4月19日作出確定判決,認定自2021年7月8日起,UBI公司負責人Mei Mei Hu擁有替UBI台灣控股公司之可控個體選解任董事和高級人員之權利,另於2021年12月29日起,王長怡已非聯亞公司董事。嗣開曼聯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於111年3月31日以法人股東身分撤銷王長怡於聲請人董事代表人身分,同年12月6日經董事會決議解任王長怡於開曼聯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於同年月13日完成當地變更登記,相關董事會決議及董事名冊業經公證。詎王長怡於111年12月16日以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名義,向相對人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經理人解任、經理人委任變更登記、申報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報備,相對人竟以系爭甲函核准聲請人登記印鑑變更案,並以系爭乙函核准聲請人工商憑證變更案。
㈡、公司登記印鑑及工商憑證之作用,包含辦理各項政府法規之工商登記、變更登記、公司公文收件指派、員工勞健保作業、簽訂借款合約、提領銀行存款、簽發支票及簽訂授權合約等,故公司印鑑對外代表法人之意志,作為法人向政府機關、交易業務及金融機構間往來之表徵,對內則影響人事、財務、資訊及法遵等公司內稽內控程序及經營管理,替換公司印鑑於一般公司而言,至關重大,且由於信賴登記制度,恐對聲請人造成巨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失。綜觀上開德克薩斯州達拉斯地方法院確定判決,足知王長怡於UBI公司、UBI Group公司、UBI台灣控股公司、聯亞公司、開曼聯公司及聲請人,均無董事身分,遑論擔任董事長,相對人明知聲請人有公司經營權相關爭議,卻仍依王長怡申請作成系爭甲、乙函,自非合法,且損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對外簽署各文件契約,對內影響層面泛及財務、人資、營業秘密等重要決定權限與營運。此外,印鑑及工商憑證亦將影響聲請人日前向相對人申請變更改派董事案之補件事宜,足見持有合法印鑑及工商憑證將影響經營管理聲請人公司之權利。若未准許撤銷系爭甲、乙函,將對聲請人等造成重大,且後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或難以回復損害,本件已達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要件,為此聲請求為命相對人撤銷系爭甲、乙函等語。
四、本院查:
㈠、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27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181條規定:「(第1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第2項)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第195條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第208條規定:「(第1項)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第3項前段)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第387條規定:「(第1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相對人基此授權訂定發布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其107年6月14日修正理由謂:「二、為簡政便民及便利公司登記電子化作業,進行各項登記所需文件之簡化,並因應各項登記實務需要,爰修正第1項附表,其重點如下:(一)經查公司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尚無限制人民申請案件,須蓋具特定印鑑章始得辦理。另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準此,申辦公司登記時,實無要求一律留存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印鑑章之必要,爰刪除附表1至附表6備註內容中『申請書應蓋具留存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之印鑑章』文字。……」又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為之,其書表則以董事長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意旨而簽名或蓋章為已足,不以加蓋法人之印章或圖記為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參照)。至公司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核非民法或公司法明文之要求,而係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記與管理所另規定之證明文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是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於相對人留存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印文,僅在便利辦理公司登記查對驗證申請人身分之用,屬行政機關所為內部作業簿冊之登載,並非公司法、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其附表4所定應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之登記事項,法亦別無其他明文規定此項印鑑印文之登載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此項登載或其變更,自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㈡、電子簽章法第1條規定:「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三、數位簽章: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八、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第3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9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第10條規定:「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力:一、使用經第十一條核定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二、憑證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第11條規定:「(第1項)憑證機構應製作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明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並將其公布在憑證機構設立之公開網站供公眾查詢,始得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第2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如下:一、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電子簽章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係指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可供憑證用戶作為其與憑證機構以外之第三人簽署電子文件時證明之用者。」、公司登記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電子申請:指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軟硬體資訊設備傳送本法各項登記電子申請文件。二、電子申請文件:指公司或其代理人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本法各項登記電子申請表單所填寫之申請書及其所附之電子檔。…」、第3條規定:「依本辦法所為之電子申請文件,與書面申請文件有同一效力。」、第4條規定:「公司或其代理人為電子申請前,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資訊系統,依其網頁所定程序,登錄相關資料並經電子簽章後傳送。」、第5條規定:「公司或其代理人為電子申請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子簽章,並以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軟體、格式、類型及方式傳送電子申請文件。」而相對人依據電子簽章法成立工商憑證管理中心,委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並核定工商憑證管理中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見本院卷第219-235頁),據以提供服務,執行工商憑證之審查及簽發憑證IC卡(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是可知,相對人發給之工商憑證,僅作為電子申請之身分驗證及相關資料於網際網路傳輸過程之安全認證機制,使公司得便宜利用網際網路申辦各項電子化政府業務,而公司申辦變更登記等相關業務,除以電子申請外,尚得以實體書面提出申請,申請工商憑證准予備查發給,係在便利辦理與管理公司登記電子申請之用,而非在取代書面之申請,尚未對人民申請辦理公司應行登記事項之權利發生規制效力。
㈢、本件經過欄所述之事實,有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0頁)、公司章程(112訴1284本院卷第327-331頁)、相對人108年10月7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95-306頁)、109年11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附件(本院卷第313-318頁)、111年3月31日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112訴1284本院卷第225-233頁)、相對人命補正函(112訴1284訴願0359卷第40-49頁)、111年12月16日函(112訴1284本院卷第243-244頁)、訴願決定書(112訴1283本院卷第64-68頁)、111年4月19日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112訴1283訴願卷第92-110頁)、相對人111年12月23日函(112訴1283訴願卷第143頁)、111年4月29日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112訴1284本院卷第235-242頁)、112年1月11日函(本院卷第243-244頁)、111年12月19日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112訴1284訴願0359卷第95-108頁)、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112訴1284訴願0359卷第51頁)、112年5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附件(本院卷第307-312頁)、系爭甲函(本院卷第123-124頁)、系爭乙函(本院卷第125頁)、訴願決定書(112訴1284本院卷第66-69、73-77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定之事實。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緣起於崔贊捷以111年3月31日聲請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文件,表示經聲請人召開董事會推選其為新任董事長為由,向相對人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董事長解任及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嗣林淑菁以111年4月29日聲請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文件,主張聲請人111年4月27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其為新任董事長,向相對人申請董事長解任及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經相對人先以111年12月16日函駁回崔贊捷之登記申請,繼以112年1月11日函駁回林淑菁之登記申請,林淑菁不服,乃代表聲請人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是依林淑菁之主張,即難謂其非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之代表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同旨可參),先予說明。
㈣、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假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聲請人本案訴訟結果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公法上權利。而所謂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必因此變更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始得為假處分。行政訴訟法就假處分雖分為第1項之保全處分及第2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兩種假處分類型,適用上並不容易區分,應在個案審查,聲請人請求保護之重點為何,配合法條規定,作適當之解釋,不宜逕區分第1項與第2項之文義,率予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所謂「公法上權利」包括實體上及程序上之權利,指公法上請求給付金錢、特定物,或其他作為、不作為之請求權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81號裁定參照)。而:
⒈公司設立後之應登記事項,如經變更登記,此具對抗第三人
之效力,已如上述,是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具有公法上程序請求權性質,至應檢附何項文件資料以證明申請人身分,事涉此項權利之行使方式,若當事人著重以現狀方式行使申請權,而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不得變更為其他行使方式,而妨害其權利之行使為聲請的內容,則屬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假處分類型。準此,就本件緣起以觀,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係請求「維持聲請人得以系爭甲函作成前於相對人留存之公司及代表人印鑑印文方式,申辦公司相關變更登記,以及以系爭乙函作成前之工商憑證辦理公司登記相關電子申請之權利」,亦即基於系爭甲、乙函作成前留存之印鑑印文方式及工商憑證狀態所生之權利予以維持的暫時權利保護,核其目的明顯在「維持現狀」(即系爭甲、乙函作成前之狀態)」,而非「改變現狀」(即撤銷系爭甲、乙函,並先給予新的權利行使方式)」,其公法上之程序權利並未因假處分而獲得任何實體上之滿足,性質上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又所稱公法上之權利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應係指為公法上權利之標的或其行使方式,其現狀之變更情況,日後有不能以強制執行回復原狀或甚難回復者而言。系爭甲、乙函將聲請人前所留存憑以書面申辦公司相關變更登記之公司及代表人印鑑印文,以及以電子申請方式為之的工商憑證予以更易,其公法上之程序權利行使方式確實發生現狀變更,然聲請人於相對人留存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印文,僅在便利辦理公司登記查驗核對申請人身分之用,屬行政機關所為內部作業簿冊之登載,而相對人就申請工商憑證准予備查發給,則在便利辦理與管理公司登記電子申請之用,並非在取代書面之申請,均如前述,而印鑑印文登載及工商憑證發給之更易,客觀上並未因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回復原狀或甚難回復之虞,倘聲請人主張之回復原狀權利日後果能獲勝訴確定判決,非不能藉強制執行程序,命相對人回復其權利行使方式之原有狀態,其權利並無不能實現或難以實現之重大困難,自無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就系爭甲、乙函作成後,究有何不能以強制執行回復原狀之原因,未能為相當之釋明,徒以公司印鑑對外代表法人意志,作為法人對外往來之表徵,對內則影響公司內稽內控程序及經營管理,替換公司印鑑至關重大,並因信賴登記制度,恐對聲請人造成巨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失,且印鑑及工商憑證亦將影響聲請人日前向相對人申請變更改派董事案之補件事宜,若未准許以假處分之方式進行保全,後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即不足取。
⒉再者,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就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印鑑
登記及工商憑證變更准予備查之決定,影響經營管理聲請人公司之權利,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撤銷系爭甲、乙函。惟不論係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保全命令或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係要求法院在有限時間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暫時性決定先給予聲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之責。又定暫時狀態處分,因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始得謂有必要性。本件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並不能釋明其存在較高之蓋然性,而有由法院給予聲請人滿足性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且聲請人就本件倘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性之法定要件,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況衡酌聲請人為因應公司辦理、經營各項業務所需而備有各式印章,且載明各式印章之用途及保管人,此觀更新印鑑或印章保管人及其代理人名單(見112訴1284訴願0359卷第57-59頁)甚明,足見系爭甲函准予備查變更前後之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印文,僅係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辦公司登記所用之印鑑章,至上開名單所稱經濟部登記章之印鑑用途雖及於「銀行契約/條件書及背書保證」,惟此係公司內部自訂之治理事項,非法律明文加之限制,公司得自行決定契約等相關書表文件應以何式印章用印證明,以憑辦理締約等營運管理事宜。又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營運管理上之損害,該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可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
⒊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究竟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
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或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從而,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不符聲請要件,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