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 劉姵吟訴訟代理人 周郁雯 律師
陳守煌 律師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游泳協會代 表 人 陳任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中華民國游泳協會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部分駁回,該部分聲請訴訟費用(本件全部二分之一)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行政法院與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適用同法第1章總則之相關規定。復準用同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如屬私法性質,當由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查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本案之請求,應即為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83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第19屆杭州亞洲運動會(下稱第19屆杭州亞運)游泳培訓選手,早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即與隊友即訴外人吳○恩、林○尨、黃○茜一同合力達標女子400公尺混合式接力,取得亞運資格。又相對人中華民國游泳協會(下稱泳協)受相對人教育部授權訂定通過之「參加2022年第19屆杭州亞運游泳培訓隊教練選手遴選辦法」(下稱遴選辦法)第五條第
(二)項1.(3)規定:「每人限報名一隊,達標選手不得重複組隊,違者取消個人組訓暨參賽」,明訂於接力項目不得重複組隊。惟相對人泳協卻違反遴選辦法,讓與聲請人一同達標,依規定不得重複組隊之三位隊友,違反規定在112年3月12日馬來西亞公開賽中和訴外人陳○安另組隊,達標後旋以完賽成績優於去年達標成績,逕取消聲請人亞運資格。相對人泳協於聲請人達成亞運參賽資格後,逕自取消報名資格之舉,侵害聲請人報名第19屆杭州亞運之權利,為一行政處分,然該行政處分無法救濟,且未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違反相對人泳協依相對人教育部授權訂定之遴選辦法,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聲請人提起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勝訴之蓋然性較高。又第19屆杭州亞運將於112年9月23日開始,報名時限據悉為112年6月30日,且我國選手報名管道只能透過相對人教育部及泳協為之,無法自行報名,是本件實有緊急性及必要性,防止發生聲請人喪失亞運參賽資格之重大損害,是聲請人對於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已釋明,請本院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亦即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再者,亞運接力參賽名單係由相對人泳協決定後,將名單送至相對人教育部所屬體育署,經該署核准後,送交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完成報名,故決定亞運資格者,確實為相對人泳協及教育部,是本件屬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管轄。
(二)聲明:相對人教育部及泳協應為聲請人報名112年第19屆杭州亞運女子400公尺混合式接力。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
(一)相對人泳協:
1.聲請人提起本訴違反行政訴訟程序:相對人泳協非公法人團體,選手資格亦非公法上事務,聲請人提告應係誤會。特定體育團體等組織設立實質內涵,均為私人屬性而適用民法或其他私法設立,未涉公權力行使,亦無國際公法上權力分配或重組,尚屬私法人或私法上非法人團體型態,聲請人未明,悍然提告,似不符相關法律規定。再者,選手資格並非公法上事務,相對人泳協只是受體育署補助,並非附屬機關,也非執行公法契約之事務,甚且依照國民體育法第3條規定,相對人泳協為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依照現行奧林匹克憲章各該條文觀察,國際奧會本即係以非政府性質、非營利性質等作為宗旨之國際體育運動組織,其他經國際奧會直接認可或間接認可之各該國際體育運動組織屬性,甚至我國各該體育運動組織屬性,依其組織設立實質內涵,各該構成員均為私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又各該國際體育運動組織係依據各國民法或其他私法設立,未有牽涉各種公權力行使,尤其毫無牽涉國際公法上權力分配或權力重組,尚屬私法人或私法上非法人團體型態之一種。基於上述國際條約與國際慣例,相對人泳協地位與運作係屬第三部門(即公益部門)型態,具有高度公益色彩,尚非具有公權力行使之第一部門(即公務部門)而可用之比擬者,自未有牽涉各種國家公權力行使,尤其當然未有牽涉國際公法上權力分配或權力重組。是聲請人所提之程序違法,本院不應准許。
2.本件聲請人選手資格等等,並無緊急急迫情形:聲請人明知未經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或雖已提起訴願,卻不向訴願機關申請,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或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待訴願機關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又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本院不應准許。
3.聲請人之亞運資格,依照遴選辦法係可歸責於己原因導致取消,非相對人泳協所能擅專:聲請人所屬接力隊伍,因聲請人切結拒絕第三期第二階調訓,而隊友黃○茜再拒絕第三期第三階調訓,則同一接力隊中既有選手無法配合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下稱國訓中心)之調訓令,只能依照體育署109年8月月5日臺教體署競(二)字第1090026225號函辦理第19屆亞運培訓/代表隊教練及選手遴選,並公布相關辦法之第5條第2項「接力項目」中遴選方式第4點規定,取消該隊全隊(四人、非一人)之接力資格。依照國家訓練中心112年2月9日所發之心競字第1120001166號函說明第2點第3項「依據選手實施計畫,第三階段第三期接力選手如無法全數參與集中訓練,該項目則取消報名參賽含培訓資格。」是相對人泳協僅係依法配合遴選辦法及上開函文內容辦理,並非相對人泳協權責所能更動。
4.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教育部:
1.教育部於本件遴選游泳選手,並非是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地位,不論是游泳或其他各項目,都是由各個協會依照其標準及專業選出適合的選手,聲請人將教育部列為相對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既然教育部不是當事人,應為泳協,泳協是一民間團體,就選手選拔應屬民事糾紛,且參照國民體育法第37條規定,選手如果對體育團體的決定有不服,可以提起申訴,如果對申訴不服,可提仲裁,也是將此等爭議認為是民事上糾紛。再者,依遴選辦法五、培訓選手遴選:(二)接力項目、2.(4)若無法全員進入培訓隊參加組訓,將不具培訓參賽資格,則本件聲請人當時有表明無法參加組訓,且同隊另一人黃○茜也是表示個人另有訓練計畫,所以無法參與培訓,所以聲請人所主張的培訓隊,實質上並沒有達成入選的標準,以致於泳協必須後續再另外選拔培訓隊來參與賽事,所以本件從實體來看,聲請人所主張也不符合遴選辦法之規定。
2.聲明:駁回聲請。
五、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泳協部分:
1.依國民體育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為法人,係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承認之我國奧會代表。(第2項)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奧林匹克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規範。」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華奧會應本奧林匹克憲章賦予之專屬權利及義務,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下列事務:……二、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並參以奧林匹克憲章第27條第3項關於各國之國家奧會在各該國內就代表參與奧運會、區域與洲際賽事或世界綜合性運動會之事務,擁有專屬排他之權力之規定,可知亞洲運動會(下稱亞運)係屬經國際奧會所承認之我國中華奧會,依奧林匹克憲章所賦予專屬權義而應辦理參加之國際性運動賽事,是任何個人或組織參與亞運,均須遵守奧林匹克憲章之規範及國際奧會的決定。再參照奧林匹克憲章第27條第5項、第6項、第7項第5、6款等規定,可知國家奧會為達成其任務,得與政府組織合作,並與之保持和諧關係,但不得從事任何違反奧林匹克憲章的活動,且國家奧會須保持自主性,抵禦任何政治、法律、宗教或經濟等方面阻止其遵循奧林匹克憲章規定之壓力。國家奧會並有權按奧林匹克憲章之規定,選送選手參加奧運會、區域與洲際賽事或世界綜合性運動會。復參照奧林匹克憲章第28條關於國家奧會組成,則規定國家奧會之組成,除了必須包括國際奧會的成員外,並須包括所有加入奧運運動項目之國際運動總會在各國之分會(即我國國民體育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體育團體」)或其代表;且政府或其他公部門組織,不得指派任何國家奧會之成員;相對地,國家奧會可依其裁量決定,是否選任成員代表參與政府或公部門組織。而國家奧會的權限管轄區域必須與其成立所在國的國界一致,並在該國內設立總部。另奧林匹克憲章第6章並定有制裁措施、懲戒程序及爭議解決機制,該憲章第61條規定:「1.國際奧會的決定為最終決定。任何關於其施行或解釋之爭議,得由國際奧會執行委員會解決,在某些情況下,則須由國際運動仲裁庭仲裁。2.任何奧運或與奧運相關所衍生之爭議,依運動相關仲裁規章規定,應完全提交國際運動仲裁庭審理。」
2.依上可知,亞運賽事是依據據奧林匹克憲章舉辦的國際性運動競賽,雖然參賽是以國家為單位,由國際奧會所認可的國家奧會提送經國際奧會同意的選手參加,但亞運賽事是選手個人或體育團隊間的競賽,並非國家之政治組織體的競賽。國家奧會遴選參賽選手,有專屬排他的權力,須遵循奧林匹克憲章及各項國際運動總會所定的參賽資格條件等規範決定,參賽事務之辦理雖得與政府或公部門組織協調合作,但保有其自主性,不受任何違反奧林匹克憲章或國際運動總會所定參賽條件之政治或法令的拘束;參賽選手名單則應參照加入國際運動總會為會員之國家體育團體(國民體育法所稱「特定體育團體」)推薦的選手參賽。國內體育團體對於參賽爭議,或各國家奧會有關參賽事項的爭議,則由國際奧會執行委員會或國際運動仲裁庭解決。依此,各國國內體育團體推薦選手予國家奧會選拔,並提送國際奧會同意為亞運賽事的參賽選手,此項選拔推薦權限之權源基礎,以及推薦選拔所應參照最終能有效使選手參與亞運賽事的法源規範,均來自於非政府組織國際奧會所制定的奧林匹克憲章,而非各國國家主權透過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至於各國雖得透過立法或其他公共政策、具體的公權力行政措施,協助國家體育團體、國家奧會辦理選拔亞運參賽選手或團隊之事務,但其政治或法令的拘束力,就亞運參賽事務之決定,均未高於奧林匹克憲章或各項國際運動總會訂定參賽規則的效力,有違背者,國家體育團體或國家奧會並不受其拘束。因此衍生之相關爭議,也由國際奧會執行委員會或國際運動仲裁庭,參照奧林匹克憲章、國際運動總會訂定之相關規則等,裁決之;而非依照各國國法令決定。是故,亞運參賽事務上,各層級團體組織的決定,並非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也非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是國際奧會藉由奧林匹克憲章所彰顯,刻意與國家主權、政治干預保持距離,以享有自主性,而屬國際間各階層體育團體間自治性質的活動。關於此等參賽事務的法律爭議,應為私法爭議,並非公法爭議,參照前開說明,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受理訴訟的審判權限。
3.至於國民體育法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雖於第5章設有「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專章,就我國受國際奧會認可之國家委員會的組織定位、會章應記載事項、會章之監督,以及本於奧林匹克憲章之專屬權利事項應如何與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合作,財務監督等,定有相關規範,該法第6章「特定體育團體」之章節中,也對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亦即前述加入各項運動國際運動總會為會員之國內體育團體,訂定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使其能更符合奧林匹克憲章或其他國際體育賽事之要求,辦理國際體育賽事參賽計畫之各項準備(包含教練、選手之遴選、培訓等)。同法第21條第2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訂定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然如前述,關於亞運之國際性體育賽事,其活動包含參賽事務決定行為之本質,為私法團體受私法自治衍生規範所拘束的活動,並非國家公權力行使的行政行為,國民體育法及所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行政命令,性質上至多僅屬國家法令對此等私法活動之管制或干預,為此等私法自治活動設定國家法令的框架,並未因此等國家法令之存在,而變更各級體育團體在參與亞運賽事乃私法團體自治活動之私法行為本質。另關於國民體育法及相關子法中,對特定體育團體選拔為參與亞運之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補助與培訓事宜,在主管機關為補助或培訓事務的決定上,固然具有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特質,但此為主管機關對於經國家奧會或特定體育團體依其國際運動賽事相關自治原則,為遴選之決定後,才依法行使補助行政之公權力,對具有代表資格之參賽選手或團隊施以培訓或財務上之補助行政,並非主管機關自始就有決定特定個人具有參賽資格之固有公權力,依法再委託體育團體行使。又國民體育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其中第4條第1款規定,亞運國家代表隊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先送國訓中心審議通過,再報教育部備查。同前所述,此等對於亞運國家代表隊參賽選手組成之審議及備查程序,經核僅為體育主管機關依法令,對於體育團體推薦參賽選手提送國家奧會轉請國際奧會批准同意等私法性質自治活動的監督管理,旨在促進體育團體選拔參賽選手或團隊的事務上,能符合奧林匹克憲章或國際運動總會之參賽規則,或國家在體育行政管理上的其他需求,並未改變各層級體育團體本於團體自治原則,決定亞運參賽選手一事的私法行為本質。若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送國訓中心審議不通過,或教育部不予備查,該等國訓中心審議否決或教育部不予備查,因而不提供選手培訓或其他補助之行為,衍生爭議者,才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發生之公法爭議。至於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不遴選特定個人參賽之行為,則純屬該體育團體適用奧林匹克憲章等體育團體私法自治規約的私法行為,未受遴選之有意參賽者對其審議決定有所不服,不論是本案訴訟事件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暫時權利保護事件,均屬私法爭議,當由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或聲請事件的權限,應依職權裁定將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4.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不服者,並非國訓中心審議不同意相對人泳協遴選聲請人參加第19屆杭州亞運女子400公尺混合式接力賽事,也不是相對人教育部不予備查相對人泳協遴選聲請人參加第19屆杭州亞運女子400公尺混合式接力賽事之決定;而是相對人泳協之選訓委員會審議後,關於第19屆杭州亞運女子400公尺混合式接力賽事,不遴選聲請人為我國亞運國家代表隊參加該賽事之決定。參照前開說明,相對人泳協此等關於遴選特定人參與亞運賽事之事務決定,乃體育團體私法自治之行為,雖受國家機關依法令之監督管理,但本質上並非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對相對人泳協上開遴選決定不服,核屬私法爭議事項,當由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的審判權限,是聲請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本院爰依首開規定,就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泳協部分,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其餘聲請部分(即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教育部部分):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不服者,應係相對人泳協之選訓委員會審議後,關於第19屆杭州亞運女子400公尺混合式接力賽事,不遴選聲請人為我國亞運國家代表隊參加該賽事之決定,而此一決定乃體育團體私法自治之行為,並非相對人教育部或其他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而未受遴選之聲請人對該決定有所不服,不論是本案訴訟事件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暫時權利保護事件,均屬私法爭議,而不屬於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況相對人教育部迄未為任何行政行為或決定,也無與聲請人間產生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教育部部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一部應依職權移轉管轄,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