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識軒
臺灣亞洲時報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黃識軒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建仁相 對 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相 對 人 文化部代 表 人 史哲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相 對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鄭銘謙相 對 人 國家發展委員會代 表 人 龔明鑫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相 對 人 總統府代 表 人 蔡英文相 對 人 立法院代 表 人 游錫堃相 對 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王國材相 對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處分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附屬於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而設,必聲請人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或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聲請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參照)。且聲請人對於上述情形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均應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包括但不限相對人15個政府機關業務職掌範疇涉公關新聞之公職應即刻停止職務;各機關不當處置已屬違法,行政違失罪加一等,相關職員應連坐處分;要求文化部人文出版司及其所屬行政法人文策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和經濟、內政等機關部會於30日內完善一切事務,俾利受政府體制違失或暗藏不為人知、集體霸凌新聞記者遭迫害之包括但不限於已歇業港商壹傳媒公司人事得於一個月後復工、回歸原工作崗位繼續為社會付出,同時應完備相關補償方案及應有之報酬等,逾時限則相關人等應加倍懲戒論處之;國家發展委員會應妥處聲請人於112年3月遞交國發基金天使創業投資專案之申請,並依預算撥款;應詳查包括但不限於文化部等政府機關各項補、贊助,追繳拿公帑挺非法之募資行為;應檢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陳耀祥及相關委員身分資格是否適任;數位發展部部長唐鳳應即刻接受調查停職,各機關不得再限制使用檔案格式如odt;強制裁廢文化部、文策院、數位發展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全數行政機關皆應照行政程序法第14條法令意旨即以聲請人之聲請為暫時處分裁定,以防人民基本權利遭受急迫性且難以回復之重大不利益,以確實達到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命相對人先行暫時按月給付聲請人依從業時最高月薪至本案裁判確定後一個月止等語。
三、核聲請人就其對於相對人有何公法上權利,且因現狀變更,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或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假處分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均有不合,故聲請人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