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全字第23號抗告人 即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提出抗告;然因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