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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全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全字第23號抗告人 即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112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112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提出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補費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117頁)、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