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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全字第 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5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條第1項係為保障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故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之權利為要件。而同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核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外,關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應予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條、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保存之臺北市○○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民國62年興建,迄今有51年歷史。

系爭建物位處重要的節點(路與路交口,係人群匯集的重要地點),留下軌跡、城市發展的特色、特點,此51年歷史建物,時間痕跡不能忽略,符合憲法第166條規定所稱「古蹟、古物」,在法律層面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及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及都市計畫法審查應列冊,對於110年9月3日所作成會議結論「不具文化資產潛力」的續行審查,文化局於112年7月5日稱「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不再回覆」,有理由欠缺。又文化局於110年9月3日中正區「遠東百貨-台北寶慶店」民眾提報案件現場勘查暨審查會議紀錄中,稱「不具文化資產價值潛力,不予列冊保存。」3位委員意見並未從城市觀點及建築物特點敘明歷史意義,亦無予聲請人發言辯論機會,均忽略對50年的歷史表達看法。都發局完全不派員參加,應解為不反對文化保存歷史街區意思,文化局不予列冊保存,顯與都發局意見相反。臺北市政府應明確說明,對於媒體稱「30、40年級生」不捨,即係對歷史懷念,即係文化潛力所在,即係應保存意思,文化局應就不具歷史保存,向法院說明原因。又遠東百貨公司總裁徐旭東亦表示不捨,前往各樓層巡禮致敬,媒體稱「時代眼淚!全台最老百貨51歲遠百寶慶8月砍掉重練、熟客不捨」,即係社會大眾,對最老百貨公司歷史懷念,於所有權人亦有懷念意思,顯不會抗拒系爭建物的保存,文化局有必要列冊保存。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再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請續行審查但不理,文化局應召開文資會議,變更原110年9月3日會議決定等語。爰聲請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及遠東百貨公司均作成假處分強制處分令。命令⒈臺北市政府在文化局未再召開文化資產保存會議前,不允許臺北市政府發給遠東百貨公司拆除執照,且⒉遠東百貨公司在未獲有文化局就資產保存未續會議做成決議前,不得擅自拆除坐落於臺北市○○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全部。

三、本院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未釋明因系爭建物之拆除,將造成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何損害;或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可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不得核發系爭建物拆除執照,以及命遠東百貨公司不得拆除系爭建物。聲請人雖然提出其於110年7月13日依文資法第14條規定,向文化局提報系爭建物為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物的提報表/申請表(本院卷第27至30頁)。惟經文化局110年9月3日現場勘查暨審查會議紀錄結論記載,出席委員一致建議系爭建物不具文化資產價值潛力,不予列冊追蹤,爰審查結果為「不具文化資產價值潛力,不予列冊追蹤」等情在案(本院卷第23至25頁)。聲請人嗣雖一再陳情並再度提報,然文資法第1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第3項)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聲請人依文資法第14條規定所為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而已,並非因聲請人所為該提報即因此取得公法上請求權。又本件並非都市計畫相關訴訟,聲請人另援引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其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云云,亦有誤會,難以憑採。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及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要件均不符,難認有據。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