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全字第39號聲 請 人 楊琮貿相 對 人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劉志斌(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要件有三:(一)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二)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三)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軍職人員,自民國103年起於相對人校内擔任專任講師,109年起升等為專任助理教授;豈料相對人在未依法召集評議會程序之前提下,即以112年7月14日國學總務第1120019001號令(下稱記過令),將聲請人記過二次及申誡一次,所載理由略以聲請人推介學生蕭○○參與營外之000○○○投資案,為兼差行為,至於所引用之法規與如何涵攝據以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付諸闕如,完全未予敘明;甚者,聲請人僅被中校監察官告知係以渠等對蕭員與二位秘密證人之訪談紀錄為據,且訪談記錄已列為機密,不同意聲請人閱卷,聲請人在完全沒有程序正義之前提下遭相對人懲處;在聲請人未及救濟之情況下,相對人復迅速於112年7月28日核發國學總務第1120021897號令(下稱調職令),將聲請人之專任教師職務變更為「○○○○官」,並口頭告知下一學年度起將不給予續聘聲請人。一旦聲請人被調離相對人之教職,相對人調任或甄選其他人接替該職務,將使聲請人即便事後獲得救濟亦已無法將其損害回復原狀,且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名譽、未來晉升機會以及退休俸祿,如聲請人現時無法暫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留助理教授職務,則聲請人恐有無法回復之急迫風險,故本件聲請人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和避免急迫危險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為此,聲請㈠裁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繼續以所屬○○學院○○及○○○○學系助理教授職務聘用聲請人。㈡相對人對聲請人不予續聘之程序,於教育部核准前,應依聘書之内容安排聲請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十八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係因相對人以記過令將聲請人記過二次及申誡一次(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又相對人於112年7月28日核發調職令,將聲請人之專任教師職務變更為「○○○○官」(見本院第33頁至第34頁),並口頭告知下一學年度起將不予續聘等情,請求本院㈠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繼續以所屬○○學院○○及○○○○學系助理教授職務聘用聲請人。㈡相對人對聲請人不予續聘之程序,於教育部核准前,應依聘書之内容安排聲請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惟查,
1、觀諸聲請人請求本院定上開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內容,應係以相對人不續聘聲請人為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口頭知下一學年度起不予續聘聲請人乙節,足認相對人尚未作成不予續聘聲請人之書面行政處分。
且聲請人所提上開記過令及調職令,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下一學年度起不予續聘聲請人之事實。又依上開教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倘相對人下一學年度起不予續聘聲請人,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再由相對人以書面附理由通知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書面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下一學年度起不予續聘聲請人之事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則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並未存在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故與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顯然不符。
2、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下一學年度起不予續聘聲請人,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名譽、未來晉升機會以及退休俸祿;又聲請人現時無法暫以定暫時狀態度假處分保留助理教授職務,則聲請人恐有無法回復之急迫風險等情,均無從採為釋明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之證據,聲請人就此未見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