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薇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黃馬煜 律師相 對 人 考選部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民國112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考試日期:112年2月10日)。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於111年6月22日取得波蘭波茲南醫學大學(下稱波茲南大學)四年制醫學課程學程醫學學士學位(下稱系爭學歷),報考112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所提系爭學歷授予資格等於6年制醫學系,僅係採計學生大學課程成果後抵免為4年課程,故系爭學歷其學制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不相當。系爭學歷是6年度醫學系,且是經波茲南大學折抵聲請人在南方醫科大學醫學學士之大學成績,且由於所持大學學歷為大陸地區高等學校醫事人員學歷,非屬醫師法第4條之1所列地區或國家之學歷,且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9條第7款規定,依法不予承認,聲請人並未實際在波蘭修畢全程學業,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之1、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故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下稱系爭應考資格規定),於是以111年12月15日選專四字第1113302066號應考試資格審查決定書,否准聲請人報考系爭考試(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所繳驗之資料,均符合學歷採認原則所定學士後醫學系或醫學系之外國同等學力之採認標準,且據聲請人所知,至少有5名持波蘭波滋南醫學大學四年制醫學課程學程學歷之報考考生,經相對人審議許可報考系爭考試。原處分對於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應考試權已生嚴重危害,系考試將於112年2月10日舉行,若待行政爭訟結果確定,顯已無法使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可知本件有急迫性,損害確屬非常重大且急迫,暫時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縱使於本案訴訟確定聲請人資格不符,相對人仍可撤銷聲請人之錄取資格,故對公益並無危害,權衡之下應以保障聲請人之應考試權為優先,因此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的必要性,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以系爭學歷之資格,向相對人報名申請參加系爭考試,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審認不符應考資格規定,不得參加系爭考試,理由略以:系爭學歷是6年制醫學系,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不相當,且是經波茲南大學折抵聲請人在南方醫科大學醫學學士之大學成績,由於所持大學學歷為大陸地區高等學校醫事人員學歷,非屬醫師法第4條之1所列地區或國家之學歷,且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9條第7款規定,依法不予承認,聲請人並未實際在波蘭修畢全程學業,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之1、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故不符合系爭應考資格規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學歷畢業證書、系考試應考須知、在學全部成績單、實習證明、學歷採認申請表、原處分、聲請人具應波蘭當地醫師考試資格文件予以釋明,堪可認定。可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聲請人依據系爭學歷所提出的應考申請,是否符合系爭應考資格規定而可以獲得相對人准許應考的爭執。
㈢、次查,聲請人就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主張,已經提出系爭學歷畢業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實習證明、聲請人具應波蘭當地醫師考試資格文件作為證據,又依原處分之理由,可知並未全然否認聲請人自107年9月開始修習進階醫學系課程、於111年6月22日畢業,共計修習4學年課程,並於第3及第4學年完成臨床課程及臨床實作課程的事實,而是認為系爭學歷之學制是6年制醫學系,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並不相當,以及聲請人用以折抵的南方醫科大學醫學學士之大學學歷依法不予採認,聲請人未實際在波蘭修畢全程學業,可知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至於是否不合法或顯不具理由,仍待本案訴訟予以調查。況且,系爭考試日期為111年2月10日,刻不容緩,確實無法等到本案行政爭訟確定,是其可能造成之危險當屬急迫。衡酌系爭考試舉行在即之時間上急迫性,以及比較暫時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所維護之憲法應考試權利,與相對人暫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待本案訴訟結果作成,如確定聲請人之權利並不存在,仍得重新回復其原始狀態之不利益,本院認為暫先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有其必要性,以避免等到本案訴訟確定時,系爭考試已舉行完畢,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暫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縱聲請人考試成績達到及格標準,仍應由相對人以原處分行政爭訟確定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等相關規定,為錄取與否之處分,始符合本件僅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旨。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