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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全字第 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北市律師職業工會代 表 人 李振戎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高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朱子鈞

陳俊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代表人李振戎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已經當選臺北市律師職業工會理事長(登記證書字臺北市工字第870號,統一編號00000000),惟相對人以未取得「前任理事長」所提供現由其保管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為由,不予核備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暨發給聲請人當選證書,致使工會會務停頓達半年之久;雖「前任理事長」因規避、拒絕交出相關資料,業已遭裁罰在案,茲有北市勞資字第1126057339號函可稽,然相對人遲未發給當選證書造成工會會務停頓,尤其是於職業工會加保勞保之會員,無法繳交保費(銀行帳戶被前理事長掛失,需要新任理事長當選證書方能重啟),甚至可能因此被認定加保程序不合法而拒絕勞保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被保險人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而本會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入會需經理事會審查合格),恐造成會員重大難以回復損害。㈡為此,聲請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日保費職字第11268310050號函文釋明此事確實有聲請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請本院裁定確認臺北市律師職業工會新會員會籍、准許定暫時處分由聲請人之代理人李振戎執行理事長職務,以召集理事會及會員大會、審核新會員資格、辦理會員勞保加保、退保等事項,並得使用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工會之勞保繳費專用帳戶)繳交加保會員之保費。㈢綜上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由聲請人之代表人李振戎代理臺北市律師職業工會會務、召集理事會及會員大會。

二、本院判斷: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規制命令,係為避免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其所稱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固然陳稱因相對人並未核發第2屆理事長之當選

證書,因而主張由聲請人之代表人李振戎代理臺北市律師職業工會會務、召集理事會及會員大會等情。然而,聲請人已然陳述本件實因相對人不予核備會員大會紀錄以及發給聲請人當選證書,致使工會會務停頓達半年之久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則聲請人早知其因上述原因不能開會員大會,更已長達半年,是非不能預料日後其有不能續行工會會務之情形,自當儘早妥為規劃因應,即無何急迫可言。

㈢更遑論,聲請人自承目前並未提起與本案有關之訴願救濟程

序,更未提起本案訴訟,且聲請人欠繳繳費事項,也有他人代繳等語(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從而,聲請人未循行政爭訟程序以主張其法律地位,捨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正當途徑,遽而向本院提起相當於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之定暫時狀假處分聲請,擴張其法律地位,既無急迫之危險,況審酌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防免之損害為其會員之損害,但此部分請求並無立即損害,亦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認有何發生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此損害更非不能或難以回復,是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更無本案請求之保全可言。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要件

不符,本院審認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