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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全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陳木榮(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林欣儀相 對 人 林臺豐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伍萬參仟零捌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伍萬參仟零捌拾伍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聲請人以112年第11200094號、第11200138、11200139號、第11200164至11200168號及第11200178至11200181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處貨物貨價0.7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03萬7,035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471萬6,050元,總欠繳金額計2,575萬3,085元,並已送達在案。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提供適當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免提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聲請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45、49-50頁)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處貨物貨價0.75倍之罰鍰計1,103萬7,035元【計算式:96萬5,047元+94萬2,862元+95萬3,955元+75萬4,290元+86萬5,215元+72萬1,012元+98萬7,232元+87萬6,307元+99萬8,325元+99萬8,325元+99萬8,325元+97萬6,140元】及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471萬6,050元【計算式:128萬6,730元+125萬7,150元+127萬1,940元+100萬5,720元+115萬3,620元+96萬1,350元+131萬6,310元+116萬8,410元+133萬1,100元+133萬1,100元+133萬1,100元+130萬1,520元】,總欠繳金額計2,575萬3,085元【計算式:1,103萬7,035元+1,471萬6,050元】,亦有相對人滯欠案件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復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575萬3,085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林 麗 真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