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 施睿澤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梁文馨
蔡智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報名參加民國112年7月15日第1梯次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試。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前以民國110年7月16日電子郵件報考110年第2梯次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下稱系爭考選),經相對人以系爭考選簡章附表1體檢體格區分表第16項認定聲請人之體位不合格,而以110年7月21日編號POM1100702007電子郵件及110年8月11日國人培育字第1100177799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聲請人報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相對人舉辦之112年第1梯次系爭考選即將於112年7月15日進行,惟聲請人因體位不合格迄今無法登錄國軍人才招募線上報名系統(下稱網路報名系統)而遭相對人不受理(下稱系爭處分),故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報名參加112年7月15日第1梯次系爭考選。如112年第1梯次系爭考選於本裁定前即終了,則相對人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報名參加112年9月17日第2梯次系爭考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110年7月16日電子郵件報考110年第2梯次(聲請狀誤載為111年第1梯次)系爭考選,惟相對人竟以聲請人曾患有精神官能症,以系爭考選簡章附表1體檢體格區分表第16項認定聲請人之體位不合格,而以前處分拒絕聲請人報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現正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相對人舉辦之112年第1梯次系爭考選即將於112年7月15日進行,然網路報名系統僅限於體檢合格者,始能完成網路報名,聲請人經相對人於110年6月17日判定為體位不合格,迄今無法登錄網路報名系統,縱依網頁上指示洽詢客服專線,亦僅覆稱聲請人經判定為體位不合格,故無法進行網路報名,聲請人既無從透過網路報名系統完成報名,則相對人自無可能再對聲請人做出資格審查認定之結果,實質上已作成永久拒絕聲請人報名系爭考選之法律效果。聲請人雖曾罹患精神官能症,然業經治癒,現已無明顯情狀,未有日常生活、社會或職業功能減損之情事無疑,相對人不問聲請人是否已經痊癒或客觀上有何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即逕行判定聲請人為體檢不合格並否准聲請人應考,應屬違法。兩造爭訟迄今已近2年,均因相對人作成體位不合格之判定,致使聲請人無法報考系爭考選,依目前另案審理進度,如必須等待另案判決確定,聲請人顯無可能參加112年系爭考選,聲請人將於今年屆滿30歲,系爭考選招收年齡限制為32歲,倘待本案行政爭訟結果確定,聲請人亦可能已逾年齡招收限制,聲請人將確受有不能從事志願役預備軍官之職業及影響服役年資等急迫且不可回復之損害。系爭考選雖尚有第2梯次及第3梯次可以參加,惟後梯次員額需視前梯次員額情況辦理,亦即不能確定能有第3梯次考試。倘經本案訴訟確定聲請人權利並不存在,相對人得撤銷報名或錄取資格,回復其原始不利益之狀態,是暫先准許聲請人參加112年第1梯次系爭考選,以避免俟本案訴訟結果作成時,112年第1梯次系爭考選已舉行完畢,則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發生權益之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提出國軍人才招募中心招募資訊網頁截圖、112年第1次梯次系爭考選簡章、線上報名系統網頁截圖、軍事學校甄選入學體格檢查表、110年7月16日電子郵件、另案訴願決定、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陳情書等資料為憑。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已就112年第1梯次系爭考選提出相同之聲請事件,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在案。112年第1梯次已於112年6月28日完成資格審查公告,112年7月5日統一寄發准考證,並於112年7月15日辦理考試作業。聲請人因為體位不合格而無法完成網路報名及登錄網路報名系統,符合112年系爭考選簡章所規定,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於另案如取得勝訴判決,爾後每年均有3個梯次可以報名系爭考選,尚無對聲請人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前報考110年第2梯次系爭考選,經相對人以系
爭考選簡章附表1體檢體格區分表第16項認定聲請人之體位不合格,而以前處分否准聲請人報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相對人舉辦之112年第1梯次系爭考選即將於112年7月15日進行,然網路報名系統僅限於體檢合格者,始能完成網路報名,聲請人經相對人於110年6月17日判定為體位不合格,迄今無法登錄網路報名系統,依網頁上指示洽詢客服專線,亦僅覆稱聲請人經判定為體位不合格,故無法進行網路報名,有聲請人提出其以線上報名系統報名結果顯示「無法進行預約」之網頁截圖可參(本院卷第5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聲請人因體位不合格已有相對人作成前處分否准聲請人報考,另案刻正於本院審理中,且相對人續以體位不合格之事由,使聲請人無法以相對人唯一受理112年第1次梯次系爭考選之網路報名方式完成登錄(見112年系爭考選簡章,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以線上報名系統進行報名,已有充分表達並具體提出報考112年第1次梯次系爭考選之意思表示,被告以網頁顯示報名結果為「無法進行預約」否准聲請報考之決定,亦即聲請人就112年7月15日舉行之112年第1次梯次系爭考選既無從透過網路報名系統完成報名,相對人自無可能再對聲請人做出資格審查認定符合報考資格之結果,實質上已發生作成否准聲請人報名112年7月15日舉行之112年第1梯次系爭考選的法律效果,應認相對人已為否准聲請人參加112年第1梯次系爭考選之行政處分(即系爭處分),堪可認定。則本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兩造間於本案行政爭訟,就相對人得否適用112年系爭考選簡章否准聲請人報名參加112年第1梯次系爭考選申請事件之爭執。
㈢聲請人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身心醫學科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聲請人目前無症狀,心理測驗結果無明顯憂鬱、焦慮或強迫症表現(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概略審查後可認聲請人已就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其本案訴訟何以可能勝訴之蓋然性有為相當釋明,尚非不合法或顯不具理由。況且,聲請人所報名參加之112年第1梯次系爭考選日期為112年7月15日,舉行在即,倘待本案訴訟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始確定相對人應否准許聲請人參加112年第1梯次系爭考選,聲請人實已因不及參加,其可能造成之危險當屬急迫。又衡諸比較暫時准許聲請人參加112年第1梯次系爭考選所維護之應考權利,與相對人暫准聲請人參加112年第1梯次系爭考選,俟本案訴訟結果作成,如確定聲請人之權利並不存在,仍得重新回復其原始狀態之不利益,本院認為暫先准許聲請人報名參加112年第1梯次系爭考選有其必要性,以避免一旦本案訴訟結果作成時,112年第1梯次系爭考選已舉行完畢,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再者,聲請人今年屆滿30歲,有軍事學校甄選入學體格檢查表可參(本院卷第53頁),系爭考選招收年齡限制為32歲,亦有112年系爭考選簡章足佐(本院卷第21頁),倘待本案訴訟行政爭訟結果確定,聲請人亦可能已逾年齡招收限制,聲請人將確受有不能從事志願役預備軍官之職業及服役年資無法累積等急迫且不可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前已就112年第1梯次系爭考選提出相同之聲請事件,雖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惟其駁回理由為112年第1梯次系爭考選資格審結果查詢日為112年6月28日,當時尚未屆至,且聲請人線上報名系統報名結果顯示「無法進行預約」之網頁,其無法進行預約之原因為何尚待查證等節而認聲請要件不具備,惟查,本件112年第1梯次系爭考選資格審結果查詢日已屆至,聲請人猶無法完成網路報名之原因即為體位不合格,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可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釋明,爰此,聲請人透過行政救濟程序,就原處分適法性之本案爭訟未及釐清之際,主張為避免相對人認定聲請人體位不合格之應考資格不符處分認定有違誤,致使其參加112年7月15日舉行之112年第1梯次系爭考選的權益發生重大損害而提出本件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應屬適法而應予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准予聲請人報名參加112年7月15日第1梯次系爭考選。又本院既已准許聲請人之先位聲請,即准許聲請報名參加112年7月15日第1次梯次系爭考選,則聲請人之備位聲請,即聲請人如112年第1梯次於本院裁定前即終了,則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報名參加112年9月17日第2梯次之系爭考選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