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即 債權 人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相 對 人 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務 人代 表 人 謝采琁(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而先後向聲請人申請分期繳納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新臺幣(下同)608萬959元、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823萬3,848元、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34萬7,998元,聲請人均已合法送達繳款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截至目前為止仍滯欠本稅合計568萬7,586元。相對人之不動產原有4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8,840萬元,竟欲出售名下全部不動產,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1月10日通報相對人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是相對人顯利用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於延緩繳納稅捐期間行使移轉財產,以達規避稅捐執行,為及時維護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並聲明: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68萬7,58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相對人108、109及110年度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申請書、聲請人109年5月2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91603604號函暨繳款書、聲請人110年6月2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101603479號函暨繳款書、聲請人111年6月2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111612925號函暨繳款書、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7-81頁),是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568萬7,58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及相對人已就上開4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相對人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足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扣押要件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復未就上述金額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568萬7,586元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68萬7,586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