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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全字第 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全字第57號聲 請 人 李慧曦等25人(姓名及住址詳如附表1)相 對 人 總統蔡英文等89人(姓名及住址詳如附表2)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司法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又同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故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基於本案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範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王定宇等62位立法委員不察總統蔡英文任內歷次大法

官提名與送審資料違法部分,亦不就相關違法事實為民把關,對大法官被提名人送審資格或違法之同意權所提釋憲聲請無所作為。105年大法官提名人中,大法官許志雄和詹森林以不實登載之簡歷送審,經歷顯然與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第2條所稱之學術研究機構不符,包含大法官許宗力、黃昭元、蔡明誠、謝銘洋等人在內有6位屬於學者,違反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2項多元化來源之法治國原則,及憲法架構下大法官超越黨派審判獨立和國家司法公正公平運作,渠等之提名與任命依法自始絕對無效,應撤銷或廢除其任命,則就任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院長黃國忠為懲戒法院院長人事命令案為審議亦為違法,故請准許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暫停大法官許宗力、黃昭元、許志雄、詹森林及謝銘洋等人之職務與任命黃國忠為懲戒法院院長人事案,以避免國家與全民利益遭受重大之損害。

㈡112年大法官被提名人朱富美為檢察總長之妻,夫妻兩人分掌

國家審檢最高權力機構,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且私人活動範圍涉及國家公共事務,政府或媒體難以監督,無法保障臺灣為真正民主國家。大法官於業務範圍內負有獨立判斷義務,若涉及刑事犯罪事務,不自行迴避,更無上級單位可監督管理,另簡歷中並無因曾任檢察官15年以上而有具體優異事蹟等表現可供證明其成績卓著。被提名人尤伯祥所列具體優異事蹟為律師業務,而著作均非為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相關,其政治經驗不應以黨派為主,其為民主進步黨仲裁委員會委員,黨派色彩濃厚,遇選舉或政黨審查案件,恐無法為獨立審判。被提名人蔡彩貞擔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期間,偕同陳淑女以不實登載,臺北地院院長黃國忠不法利用國家資源包庇不法。另被提名人陳忠五若以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資格送審,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同款總人數不能超過總名額1/3之規定。所有大法官均為蔡英文總統提名,且在立法院均為民進黨同意通過之人選,人選綠油油一片,不能維繫超越黨派之審判獨立,難保獨立與公正,尤其選舉事務,顯然違反審判獨立、權力分立和大法官多元化來源之法治國原則,112年之4位被提名人均有違法與資格不符問題,經立法院行使同意權通過將上任,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維持渠等4人原先狀態,暫不予上任為大法官之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大法官提名程序違法,為免國家與全民利益

遭受重大損害,爰聲請暫停前揭大法官職務及提名任命之人事案等,可見其所爭執者並非基於特定之生活事實,因法規之規範效果而在聲請人與其他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核無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存在,而大法官任命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倘因依前揭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而為大法官提名、任命程序所生爭議,則應屬憲法爭議,此一憲法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是以,聲請人就此爭議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按「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行使同意權時

,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2分之1之同意為通過。」「(第1項)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第2項)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此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0條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針對大法官任命程序係由總統行使提名權,立法院行使同意權,且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前,得就大法官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並課與被提名人應列席說明及答詢之義務,惟並無賦予人民有請求大法官暫停職務或禁止其就任,甚或請求總統或立法院撤銷或廢除其任命之公法上權利,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自無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之可能,更無聲請行政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保全其本案權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既無請求大法官暫停職務、或禁止就任等本案請求權,則渠等聲請暫停大法官許宗力、黃昭元、許志雄、詹森林及謝銘洋等人之職務,及維持112年大法官被提名人朱富美、尤伯祥、蔡彩貞及陳忠五等人原先狀態,暫不予上任為大法官,自欠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當事人適格。

㈢末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因而審酌聲請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有必要定暫時狀態」,應以法院如不准許其聲請對聲請人是否會造成重大損害為斷,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所主張大法官提名及任命之爭議可能致其個人受有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僅泛稱為避免國家與全民利益遭受重大之損害云云,經核均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亦難認有何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另以112年9月12日有關懲戒法院院長人事案亦為違法,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查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雖於112年9月12日通過112年第7次決議,惟核無有關懲戒法院院長之人事議案,聲請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大法官提名及任命之爭議應屬憲法爭議,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且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其間亦無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非屬得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適格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其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