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全字第5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相 對 人 張遊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
價款出售新北市土城區板院段13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1083建號建物,且於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顯已明知應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得稅)高達270萬元,惟於同年9月26日自行申報房地交易所得稅卻僅申報32萬餘元,嗣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查獲相對人111年度房地交易所得稅未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及14條之4第3項規定,經核定房地交易所得額為7,416,041元並補徵房地交易所得稅計2,126,211元。
㈡板橋分局於112年1月6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10378
號函及同年5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20776號函限期相對人於同年2月10日及6月30日補正交易資料供核,相對人逾期未提示資料供核。板橋分局爰依法補徵稅額並將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郵寄相對人,卻遭相對人拒收該文書,足見,相對人藉由低報房地交易所得稅、拖延稅捐之核課及拒收稅款繳納文書,逃避之舉甚明。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已於112年8月1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不服前開核定稅捐處分,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且查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利息所得僅548元,對比鉅額不動產交易所得顯不相當,該筆鉅額所得流向不明;再查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34年車齡的車輛1台,另有2筆投資共21,000元,金額微小且隨時可能出售換價,名下位於苗栗之不動產及土地合計價值120萬元,無與上開鉅額所得相當對價之財產資料,其不動產價值不足以保全債權,恐令日後稅捐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上開規定,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相對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回執、國內掛號查詢單、相對人復查申請書、112年1月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10378號函及112年5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20776號函、板橋分局信件退回查詢單、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72頁),核無不合,足堪認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房地交易所得稅2,126,211元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已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債權,聲請於2,126,211元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規定,與法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126,211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