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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全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鑫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訴訟代理人 翁正原

謝良駿 律師鍾鳳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聲請人為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於籌備處階段依民國101年

7月3日公告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下稱示範獎勵辦法)向相對人所屬能源局(下稱能源局)提出示範獎勵之申請,經相對人召開評選委員會議後,以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通知聲請人為得受獎勵人,聲請人(籌備處)遂與能源局於102年8月21日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並於104年7月10日以聲請人名義換約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下稱示範獎勵契約)。依示範獎勵契約及示範獎勵辦法之規定,聲請人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且應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下稱商轉);又聲請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且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示範風場」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轉。嗣聲請人於107年10月2日申請展延示範風場施工許可取得期限,經能源局於107年12月28日函復否准,聲請人因未能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經能源局於108年1月2日催告聲請人應於同年3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聲請人屆期仍未能取得,相對人乃以108年4月8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0號函解除「示範風場」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聲請人於108年5月24日檢具「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第二期工程籌備創設計畫書(下稱籌備創設計畫書),陳經彰化縣政府函轉能源局辦理該項工程籌備創設許可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能源局多次函請聲請人釐清或補正系爭申請案之法定應備文件,相對人以109年8月14日經授能字第10903007020號函(下稱相對人109年8月14日函)駁回系爭申請案(經聲請人訴願後,行政院以110年10月8日院臺訴字第1100186611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相對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於111年1月11日作成第二次駁回系爭申請案之處分,仍遭行政院撤銷;相對人復於111年8月26日作成第三次駁回系爭申請案之處分,經行政院維持)。

㈡其間,聲請人於108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嗣經本院

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電業法事件確定前,得以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相對人就該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㈢聲請人復於109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2月

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應同意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刻由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審理。

㈣聲請人於112年1月19日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聲明:相對人就關係人「環洋風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所規劃之場址範圍,與聲請人已取得有效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如附件1所示座標範圍內之場址,有重疊或距該場址之邊界間最短距離小於1,200公尺之規劃場址,於關係人「環洋風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依「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17點第2項規定,申請簽訂行政契約時,不得作為契約之標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能否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業經

本院以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電業法事件確定前,得以相對人經濟部民國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在案。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本案訴訟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見解,可確認聲請人就如附件1座標所示之風場範圍,已取得有效之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而具有排他性之效果,相對人應遵守上揭假處分之效力。

㈡依相對人110年7月23日公告之「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

規劃申請作業要點」(下稱申請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110年8月19日公告之「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下稱分配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之規定,申請離岸風電區塊開發者,規劃場址範圍不得與已取得有效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或發電業籌設許可之場址重疊,且距該等場址之邊界間最短距離,不得小於1,200公尺。

然訴外人「環洋風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環洋風場」)依前開申請作業要點規劃場址,其場址範圍與聲請人附件1所示之場址,邊界間未大於1,200公尺且場域大部分重疊,未符申請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之規定;然相對人竟違反本院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裁定意旨,仍准予環洋風場備查,使環洋風場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得以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甚於111年12月31日公告區塊開發容量分配結果,環洋風場即獲相對人440MW之容量分配,且據報載,各開發商將於年後(112年2月28日前)依分配作業要點第17點第2項規定,與相對人簽訂行政契約,則環洋風場將取得相對人核發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致聲請人原已取得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故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㈢倘環洋風場進一步申請籌設許可,而於聲請人附件1所示之風

場範圍進行開發,隨時將造成聲請人籌設權滅失之重大之損害,而有急迫性之危險,縱不能依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㈣就系爭申請案之否准處分,前經兩次訴願決定撤銷,顯見設

置同意證明文件亟需要法院進行最後確認,故在未經本院實體判決前,難以認定聲請人本案的勝訴蓋然性甚低。

㈤本院若准予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環洋風場還是保有原來分配

的440MW容量,聲請人也一樣繼續保有原來分配的120MW容量,環洋風場照原本的規劃,在原本的場址就可以達到440MW的容量了,本不需跟聲請人的場址重疊,即便聲請人之後確定敗訴,該120MW的容量仍可在下一輪的分配中拿出來分配給其他參與的廠商,並無公益上損害。相對而言,若本件假處分遭否准,而後續在本案訴訟進行中,環洋風場取得籌設許可,聲請人系爭場址將遭環洋風場覆蓋,屆時,相對人即可於本案訴訟主張聲請人已無本案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㈠訴外人環洋風場於110年10月間,向相對人申請備查區塊開發

風場規劃場址範圍,相對人於111年2月16日備查該申請案;嗣環洋風場於111年9月間就上揭備查之場址範圍,向相對人提出申請參與第一期履約能力審查,其申請範圍與福海二期風場範圍有部分重疊。

㈡綜觀聲請人所提起之聲請假處分狀,其就系爭請求事項之請

求權基礎為何、主張該權利或法律上關係為何、係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該請求權或法律關係之具體內涵為何,均有未明,亦未對此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故本件聲請顯與行政訪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

㈢系爭申請案業經相對人於111年8月26日作成駁回之處分,並

經訴願機關維持,而由上揭處分、訴願決定內容可知,系爭申請案欠缺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之法定文件,且聲請人之繼續經營能力由會計師出具查核意見認定「存有重大不確定性」、其財務計畫及發電設施及電源線建造計畫均無具體可行性,與電業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及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有鑑於聲請人業已喪失建置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所需之資金與技術,是相對人以111年8月26日處分駁回聲請人之籌設許可申請,於法有據。由是足徵,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性甚低,故應駁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㈣相對人目前並沒有預定特定的期程要跟環洋風場簽訂行政契

約,依分配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相對人在完成各期容量分配作業後,應「公告」獲選申請案的序位、容量分配結果,並通知獲選申請人完工併聯年度、或配容量及併接點位,獲選申請人則應於指定期限內檢附獲配容量通知書及履約保證金繳納證明文件,與相對人申請簽訂行政契約;相對人確實於(112年)農曆年前作成公告、發文通知業者分配容量結果,並希望在一定期間內(112年2月28日前)提出申請簽約,然迄今(112年2月3日)相對人仍尚未依上揭要點第17點第5項規定公告行政契約的條文,遑論公告後獲選的申請人尚須依該要點第18點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也必須針對先前審查委員的要求提出相關文件,始能申請簽訂行政契約,故迄今尚未有業者(含環洋風場)提出簽約申請,所以要在112年2月28日前完成簽約其實時間上有困難,故本件聲請應欠缺急迫性之要件。

㈤本件假處分如經准許,將影響原本能源開發的期程,就系爭

風場場址若排除其他廠商進入,造成整個能源政策推動的遲延,對公共利益有影響等語。

四、本院以為: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至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倘本案訴訟勝負尚難預料,或尚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該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㈡又,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

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同意102年1月25日函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第1項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計同意證明文件,但為相對人所否認,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兩造間有公法上法律關係爭執存在。

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關係人所規劃之場址範圍,與聲請人已取

得有效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有重疊或距離該場址邊界間最短距離小於1,200公尺之規劃場址,相對人與關係人依照分配作業要點第17點第2項規定,申請簽訂行政契約時,不得作為契約之標的等語。又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電業法事件確定前,得以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相對人就該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目前仍於本院111年訴更一字第81號案件爭訟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為相對人對於是否同意聲請人已經取得有效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非無解釋空間,又此為本件聲請人是否得據以排除相對人與關係人訂定其他行政契約之前提,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倘若與關係人於年後簽約,將造成聲請人籌設權滅失等是否有據,即尚待兩造於本案訴訟辯論後始得認定,故本件本案訴訟勝負尚難預料,是否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自應進一步依利益衡量原則為判斷。

㈤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將使相對人與

關係人依照分配作業要點第17點第2項規定,申請簽訂行政契約時,其契約之標的關於規劃之場址範圍,不得與聲請人已取得有效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有重疊或距離該場址邊界間最短距離小於1,200公尺,已屬聲請人主張之本案實體權利直接給付的滿足,參酌前開說明,應僅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亦即本案勝訴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方得准許。然而,聲請人以108年5月24日函申請離岸風電籌設許可,已經相對人109年8月14日函駁回,爾後歷經數次訴願程序,相對人已經於111年8月26日經授能字第11100674010號函駁回,駁回理由主要為聲請人之聲請案欠缺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經相對人通知補正仍未補正,未具備申請文件之齊備性;且聲請人之籌備創設計畫書未就公司財務狀況及資金籌措來源以及發電廠申設相關事項(如船舶、碼頭及港口)提供明確說明,也未具備財務計畫之具體可行性及發電設施及電源線建造計畫之具體可行性等語(見本院卷乙證9)可以證明,且聲請人也自承取得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不等同取得籌設許可,不論經相對人駁回幾次,聲請人仍可繼續申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從而,聲請人縱使依照本院假處分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電業法事件確定前,得以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但終究聲請人並未取得離岸風電籌設許可,自難以請求相對人不為特定行為(即不得核發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給其他風力電業者)的公法上請求權,則本件相對人得否不得與關係人訂定聲請人主張之行政契約等關鍵爭議,非經訴訟程序為相當之證據調查,尚難以查明,是依兩造所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較高,亦即使本案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自難認本件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㈥況且,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倘若與關係人於年後簽約,將造

成聲請人籌設權滅失云云。先不論相對人已然陳稱:截至112年2月3日為止,相對人還沒有依照分配作業要點第17點第5項規定公告行政契約的條文,遑論公告後,獲選的申請人還要依照分配作業要點第18點規定繳納保證金、針對審查委員對其要求準備的相關文件準備完成後,才能來申請簽訂行政契約,故目前沒有立即跟訴外人簽約的問題,應無急迫性;且相對人雖有發函請關係人等廠商可為申請簽約,但目前也未有人申請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9頁),並提供經濟部111年函通知其他廠商籌備處於112年2月28日前,依照分配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申請簽訂行政契約(見本院卷第271-272頁),故而依照相對人所述,尚未有廠商正式申請簽約,本案並無急迫性可言;聲請人也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其所可能受到多少金額的財產上損害,且其亦未釋明何以相對人與關係人訂定行政契約將對其造成重大財產上損害,是聲請人僅泛稱對人倘若與關係人於年後簽約,將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失,已難採信。更遑論縱使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關係人訂約之舉致受有其所稱之財產上損害(喪失場址之設立),但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此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形,自難謂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反之,如准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因關係人本於111年12月31日經相對人公告區塊開發容量分配結果,嗣後再依照分配作業要點第17點第2項,均是按照相對人對於開發離岸風電的政策規劃採取「先示範、次潛力、後區塊」的3階段步驟,代表關係人均已經參照相對人之政策規劃而為,在其經相對人公告區塊開發容量分配結果並未事後經法院或者相對人職權撤銷前,代表相對人經過相關審議後,認為關係人符合政府帶動產業發展領海內未開發的離岸風廠進行整體區塊劃設,並推動本土供應鏈全面產業化之政策意旨,如若允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本已經造成相對人對此部分規劃設計上必須重新審酌,日後聲請人本案訴訟或者相關申請案件(108年5月24日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申請案)訴訟案件敗訴,本會造成相對人須重新啟動該系爭案件廠址重新尋找籌設離岸風廠,反而嚴重損害政府在區塊政策下按照相關正當程序之公共利益,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換言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制度,本在提供聲請人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之暫時的權利保護,若本案訴訟勝負尚難預料,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認定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前開所稱對其之損害,經與相對人(關係人)所受損害相比,仍以准許本件之聲請人所受回復之損害較大,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