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全字第52號聲 請 人 蕭仁俊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薛煒育 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邱敬斌(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喬詮 律師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陳宗蔚輔助參加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應輔助參加本件相對人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蕭仁俊為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國民,現於○○○
○○○○○○○臺北分監(附設於臺北看守所,以下逕稱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並已設籍於該分監(新北市○○區○○路○號)逾6個月以上,且無其他遭剝奪投票權之情事。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副總統選罷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相關規定,應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訂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投票。以下合稱系爭選舉)之選舉人。然以往之總統選舉及立委選舉,雖經相對人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相對人新北市選委會)列入選舉名冊,相對人新北市選委會並未於臺北看守所設置投票所,臺北看守所復不願意戒護聲請人外出至投票所行使選舉權,致聲請人實質上無法行使憲法第17條、第129條、第130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總統副總統選罷法及選罷法所保障之總統、副總統及不分區立委之選舉權,形同剝奪聲請人之選舉權,有違比例原則、民主原則與國民主權原則。
㈡聲請人前委請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函請相對人新北市選委
會於舉辦系爭選舉時,於臺北看守所設置投票所,並副知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相對人中選會),經相對人新北市選委會以112年3月28日新北選一字第1120000359號函轉相對人中選會112年3月27日中選務字第1120021603號函覆意見略以:有關監所收容人如戶籍已遷至監所,其在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可能方式,包括由監所戒護收容人外出前往該監所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惟此尚涉及法務部權責。致如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屬於特設投票所,為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考量監所情況特殊,於監所特設投票所,允應於總統副總統選罷法、選罷法明文規範等語。因系爭選舉舉辦在即,如不能依法於投票日前為適當處置,聲請人就系爭選舉之選舉權將遭相對人實際上違法剝奪,具有重大之損害且急迫之危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⑴先位請求相對人新北市選委會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暫先准予於臺北看守所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聲請人行使前開選舉之投票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新北市選舉委員會負擔;⑵備位請求暫時確認相對人中選會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有供聲請人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
三、按法務部掌理刑事執行等檢察行政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指導及監督、所屬機關(構)辦理矯正事務之指導及監督等事項;而其次級機關即矯正署之業務包括規劃矯正政策,指揮、監督所屬矯正機關(構)執行收容人之戒護管理、教化輔導、衛生醫療、假釋審查、作業及技能訓練等事項。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5款、第10款及第5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述聲請人之聲明事項,事涉於矯正機關(構)內設置投票所之可行性評估(人犯戒護、監所秩序的維持、辦理選務工作、監察員,甚至一般民眾【選舉人】等相關人員出入監所之查核、人身安全等),而此攸關聲請人之聲請有無理由,有由法務部參與訴訟程序到庭說明、協助釐清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