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全字第52號聲 請 人 蕭仁俊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邱敬斌(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喬詮 律師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宗蔚
唐效鈞張乃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蕭仁俊為年滿20歲之國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附設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執行中,戶籍於民國102年2月遷入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2號(即臺北分監現址)。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定於113年1月13日辦理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合稱系爭選舉),聲請人委由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函請相對人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選委會)於舉行系爭選舉時,在臺北看守所設置投開票所,並副知相對人中選會。嗣相對人新北市選委會以112年3月28日新北選一字第1120000359號函(下稱112年3月28日函)轉相對人中選會112年3月27日中選務字第1120021603號函(下稱112年3月27日函)回復略以:「如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屬於特設投票所,即選務機關針對特定身分之選舉人,在特定地點設置投票所,以方便行使投票權的一種投票方式。特設投票所為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考量監所情況特殊,於監所特設投票所,允應於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明文規範,以避免爭議。」等語,聲請人認系爭選舉舉行在即,如不能於投票日前為適當之處置,其選舉權將終局無法行使,具有重大之損害且急迫之危險,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人另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為112年度訴字第924號選舉事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聲請人為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戶籍現設於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2號,並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6個月以上,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人,且聲請人於選舉區亦已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第11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之選舉人。聲請人雖為收容人,然於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之限制而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他所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包含選舉權在內,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二致。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5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57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上開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應為保護規範,選舉人為能順利無阻礙地行使選舉權,依系爭規定及選舉權主觀權利之給付功能,應有請求地方選委會於其戶籍所在地之適當處所設置投票所之公法上權利,倘相對人新北市選委會仍不願於臺北分監內設置投票所,應可預見聲請人將無法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形同剝奪聲請人選舉權,已對聲請人之選舉權造成嚴重之危害,實已構成「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另綜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5條、公政公約第25號一般性意見第11點、第12點、中華民國(臺灣)政府關於落實國際人權公約第三次報告之審查國際審查委員會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下稱第三次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91點可知,政府有義務於在監獄、其他拘留設施以及人們被剝奪自由或行動受限的機構中設立投票站等方式,為囚犯和被羈押者提供現實上行使選舉權的機會,否則即屬違反公政公約。臺北分監屬總統選罷法第53條、公職選罷法第57條第1項所稱之「機關(構)」或「適當處所」,相對人新北市選委會自有依聲請人之請求於臺北分監設立投票所之義務;相對人中選會為系爭選舉之主管機關,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中選會有使聲請人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事涉戶籍設於監所之聲請人得否行使選舉權,自屬系爭選舉之相關選務事項或法規訂定或修正,自應以相對人中選會為確認對象。本件相對人業以112年3月27日函明確表示不會於監所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應可預見聲請人無法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是就此一公法上法律關係,兩造存有不同意見而發生爭執。
㈡本件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的必要性:若相對人未使聲請人得以實際行使選舉權,將侵蝕我國憲法民主原則之底線,致聲請人之選舉權受有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相較之下,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僅係因設置投開票所而耗費金額不高的行政成本,是權衡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因假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影響應較為重大。再者,系爭選舉已定於113年1月13日舉行,投票所之設置依規定僅須於投票日前15日前公告即可,倘待本案判決確定,系爭選舉業已舉行完畢,而緩不濟急,若未經本院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保護,縱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於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仍受終局、不可回復之剝奪及侵害,是本件不論係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具備急迫危險性。又倘日後聲請人於本案敗訴,該選舉之票數亦可直接剔除設置於監所投票所之選票,假處分內容仍有回復可能,故本件並未違反「本案預為審判禁止」之要求;更何況,本案之預防性確認之訴仍須經法院詳加審理後方能終局確認系爭義務之存否,並無使本案無審理實益之虞。
㈢聲明:
⒈先位請求:相對人新北市選委會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前,應暫先准予於聲請人所在臺北分監內,設置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所,供聲請人行使前開選舉之投票權。
⒉備位請求:暫時確認相對人中選會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確
定前,有使聲請人得以行使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
三、相對人新北市選委會陳述意見略以:㈠關於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事項之職掌,係由相對人中
選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地方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辦理,歷屆總統副總統、公職人員之選舉,相對人新北市選委會始終依選罷法規定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系爭選舉亦然。依相對人中選會112年3月27日函及其應立法委員質詢所提出之「有關設籍監所收容人行使投票權可行性評估書面報告」,明確指出在監所內特設投票所以供收容人投票,除必須修改兩項選罷法及相關規定外、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並認為目前執行上有其諸多困難,足見依現行選罷法制,聲請人對相對人新北市選委會顯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未來亦無循訴訟獲得權利救濟之可能,聲請人依系爭規定所為先位請求,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而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主張之剔除理論與「無記名投票」原則相違背:依憲
法第129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總統選罷法第2條,及公職選罷法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選舉應遵守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秘密)投票原則,矯正署已明確表示基於戒護安全考量,如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僅能供設籍於監所之收容人行使投票權,監所外選舉人不得進入該投票所等語,縱使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之先位請求,相對人新北市選委會亦僅得為本件聲請人1人於監所內設置投票所,然於投票完畢後,投票所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因投票人只有聲請人1人,一開票就會暴露聲請人投票內容,此顯與「無記名(秘密)投票」原則有違。聲請人雖主張若本案敗訴,則予以剔除聲請人之選票即可等語,但要剔除聲請人之選票,必須要知道聲請人投票之內容,始可剔除,然即便在法院審判程序中,法官也不可將「把票投給誰」作為訊問內容,故聲請人之主張顯與「無記名(秘密)投票」原則相違背。
㈢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先位請求部分)駁回。
四、相對人中選會陳述意見略以:㈠現行法制下,並無明文依據得特設投票所,選委會亦無下命
監所設置投開票所或令其監獄管理員擔任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之法律依據,是相對人新北市選委會及相對人中選會均非本案之適格當事人。
㈡聲請人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未來亦無法循訴訟獲得權利救濟之可能:現行法律僅就投票所工作人員設有不在籍投票之例外規定,但絕非謂任何因特殊事由不能投票者,均得有聲請投票近用權之主觀公權利,況主管機關設置投票所性質上屬事實行為,在何處設置投票所,乃屬主管機關之權責,綜觀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全文及其規範結構,亦難認有何賦予人民得對主管機關請求應在特定地點設置投票所之公法上請求權的規範意旨。相對人中選會112年3月27日函內容僅係說明目前尚無於監所內設置投票所之法令依據,以及設置及管理辦理事項均涉及法務部權責等,核其內容僅為單純行政函釋,係屬觀念通知,該函釋並不具有任何處分性質,未對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產生影響,亦非對聲請人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效果,故非屬行政處分,本案既無行政處分存在,監所關注小組亦非聲請人,本件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至為明確。是聲請人之先位請求並未存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未來亦難以期待聲請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至備位請求部分,綜觀公職選罷法及總統選罷法之規範結構,設置投票所之性質係屬事實行為,難謂有賦予人民得對主管機關請求應在特定地點設置投票所之公法上請求權。更有甚者,聲請人執行期間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事實上並無自由前往戶籍地投票所進行投票之可能,且選舉人名冊或投票人名冊之編造並非相對人之法定職權,足證法律亦未賦予相對人得以單獨自行作成行政事實行為之職權,聲請人未來自無從透過訴訟請求相對人履行之可能。
㈢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備位請求部分)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對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使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㈡按總統選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選舉人
、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第2項)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第11條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可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之人民,年滿20歲,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6個月以上,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人;又依公職選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第2項)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第14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可知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而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居住期間之計算,並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經查,聲請人於59年生,其戶籍於102年2月7日遷入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2號即其現所在之臺北分監,其受死刑之諭知尚待執行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為年滿20歲以上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國民,在臺北分監所在地之選舉區繼續居住已逾6個月以上,揆諸前開規定,其自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又依相對人新北市選委會112年3月28日函轉相對人中選會112年3月27日函復意旨(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0頁),可知相對人均以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屬於特設投票所,而為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考量監所情況特殊,於監所特設投票所,允應於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明文規範,以避免爭議等語為由,而否准聲請人的請求,是兩造間對於選務機關應否在臺北分監設置投、開票所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確實存有爭執一情,亦堪認定。
㈢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而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
⒈就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選舉乃多數人民透過集中意志,決定民意代表或各級
政府首長之行為。而選舉權為民主憲政制度下之產物,非人民與生俱來之原始權利,其行使須賴國家(主要是立法者)建立制度、設定程序,方足以實現之。憲法第17條明文保障人民享有選舉權,並於第129條明定除憲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第130條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惟人民選舉權之具體享有及其行使,須以選舉制度之存在為前提,而憲法僅就有限事項自為規定(如憲法第12章、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6項及第4條第1項等),有關選舉制度之建構,尤其是行使憲法第17條所定選舉權之要件等,均須仰賴立法者立法形成合於憲法明定之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方式之選舉法制。是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選舉權,除憲法明定事項外,並不具備特定之實體法保障內涵,而應由立法者立法建立完整選舉法制後,憲法保障選舉之要求始得具體化;憲法及立法者對於選舉制度的內容有相當充分的形成空間,包括對人民選舉權資格及行使方式(如投票日期、地點、方法等)的合理限制,憲法第130條前段所定「依法」,即可謂上述立法形成之憲法依據。
⑵次按選舉權之行使,除投票行為外,必須搭配獲得民意
共識之投票及開票制度,保障選舉權人得於公開、公平、公正之程序,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從而求得多數人民集中意志所決定之選舉結果,兩者缺一不可。就此,公職選罷法第3條、第3章第7節及總統選罷法第2條、第3章第6節訂定有關「投票及開票」之規定,共同形成選舉制度中有關人民選舉權行使方式之指引。因此,公職選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及第57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之規定(總統選罷法第2條、第13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以下與公職選罷法第17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合稱「前揭規定」), 尚難與同法其他條文割裂觀察,而應結合同法其他條文共同探求立法者形成之選舉權行使方式。對照公職選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第57條第5項:「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圈選一政黨。(第2項)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等規定(總統選罷法第2條、第53條第4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有相類規定),可知公職選罷法及總統選罷法形成之選舉制度,係在公眾得見聞之公開場域設置投票所,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公眾監督選務,兼有保障選舉權人投票與不投票自由之效應,並使前往投票所之選舉人可在無顧忌之自由環境下,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秘密投票)。投票時間一截止,採取各投票所各別開票,即各投票所選務機關必須保全該投票所投票完畢之現狀,立即原封不動將投票所改為公眾得監督之公開、透明之現場開票所,而在不特定公眾可見聞、見證整個開票過程之場景下,當場清點選舉人名冊領票人數及用餘票數,查驗投票匭及開封每一投票匭,當眾唱名開票、記票、核對及宣布各開票所之開票結果,以確保每張以自由意志投入票匭之選票,自始至終受到公開、公平、公正與公眾監督之保障,而能直接完整且真實呈現每位投票者之意志,此為民意機關立法者形成之選舉制度。⑶「前揭規定」所謂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
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供選舉權人於其戶籍地投票,其所列舉及概括所稱之適當處所,尚不得脫離前揭經過立法共識形成而為人民預見之選舉制度,即在公開場域設置之投票所供選舉權人秘密投票、可立即將各別投票所直接轉為不特定公眾得見聞、見證之各別開票所,進行現場公開唱票、記票之選舉權行使方式。從而尚難得出人民有依「前揭規定」,請求在戶籍所在區域為其個人因素,於性質上為管制封閉之場所例如矯正機關內(監獄)設置投票所,供收容人(含監獄受刑人)或因此牽涉要求同一戶籍區域之一般民眾進入該投票所投票,或以特殊方式供收容人行使投、開票之請求權。而此為選舉權行使制度之重要事項,尚難得出僅係行政機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之執行方法。矯正機關收容人等各種特殊情況選舉權人應如何及以何種程序保障其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乃至包括立法者將如何看待並預防在類此封閉管制場所發生例如刑法第2編第6章所列之妨害選舉權公開及公平競爭之特定行為,而為周全之保障,核屬立法通盤考量之裁量範疇。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係選舉幽靈人口案,其於理由書第65段表示憲法第17條規定之選舉權之保障內涵,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等文字,係針對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6條有關只允許人民在戶籍所在地,亦即在其有實際居住事實之戶籍所在地行使選舉權,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規定,是否涉及人民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選舉區投票自由之限制所為之論述,尚不及於應於何處設置投票所供選舉權人投票之問題。是聲請人主張倘相對人新北市選委會未依聲請人之請求於臺北分監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致聲請人無法行使選舉權,已侵害依自己意願選擇於何處投票之自由等語(本院卷一第27、28頁),尚非可採。
⑷又系爭選舉係我國社群成員之選舉,其選舉制度應由我
國立法者形成,始符我國民主共和國及國民主權原則。外國或許有對監獄受刑人以立法形成之選舉制度,然亦有例如最資深之民主國家-英國,於歷經200多年歷史,直到西元2017年才正式公告確定修正方向,著手修法,期待可能逐步開放之情形 ,可見各國選舉制度為各國立法形成空間。是國外對監獄受刑人之選舉制度,或可供我國立法參考,然不足直接成為我國人民之請求權依據。法院倘於個案中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預為介入,與權力分立之憲法架構有違。又公政公約第25條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我國就選舉制度有如何具體化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聲請人所稱外國法制有諸多於監所內設置投開票所之情形,足證聲請人之主張有執行上之可能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亦非有據。
⑸凡此,均待受理本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4號)之法
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結果綜合判斷,本院尚無法在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緊急程序,形成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又因系爭選舉應採無記名、秘密方式投票,本件若准聲請人之聲請在臺北分監內設置投票所,如由聲請人1人在該投票所投票,有違秘密投票;如係與戶籍在同監獄之其他受刑人,或讓選務工作人員、同戶籍區域其他一般居民共同在該投票所投票,模型多樣,而有選票混合難辨之可能;倘聲請人事後本案敗訴,以上各情均可能影響選舉結果之重大公益;且因聲請人已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達成本案訴訟之目的,其另行提起之本案裁判亦隨之失其意義。是衡酌本件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其對系爭選舉結果之公共利益造成巨大且難以回復之影響遠高於其個人防免暫時不能行使投票權之損害,即與公益有重大違反。經綜合衡量比較本件如暫時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對影響選舉結果公益所造成之重大損害,遠甚於未准聲請人之聲請而其事後獲本案勝訴所生之個人損害,尚無從認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其先位之聲請,請求「相對人新北市選委會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暫先准予於聲請人所在臺北分監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聲請人行使前開選舉之投票權」,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⒉就備位聲明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非在事先代替本案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加以確認,而係在本案實現權利前,為防止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維持現狀而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提前給予規制性之處分,使聲請人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以避免可能受到危害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故聲請人如請求在本案裁判前僅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暫時加以確認,而無法達到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在避免可能受危害之目的者,即無給予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依聲請人所述事實,係請求於本案確定前,得於系爭選舉行使投票權,惟其備位之聲請,係請求:「暫時確認相對人中選會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有使聲請人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中選會所為上開義務之確認,並無法達到聲請人所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自屬欠缺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備位聲請自亦無理由。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含先、備位請求),均與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