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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全字第 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全字第53號聲 請 人 廖家麟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邱敬斌(主任委員)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輔助參加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應輔助參加本件相對人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年滿20歲,又聲請人設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達6個月以上,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相關規定,應為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惟聲請人雖有系爭選舉選舉權,但因服刑而行動自由受限,不能前往戶籍所在地附近之投票所進行投票,乃函請相對人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矯正機關設立投開票所,並副知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詎人中選會以112年3月27日中選務字第1120021603號函表示:監所收容人如戶籍已遷至監所,其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可能方式,包括由監所戒護收容人外出前往該監所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惟此涉及法務部權責。至於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屬於特設投票所,為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考量監所情況特殊,應於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明文規範,以避免爭議等情,相對人新北市選委會並以112年3月28日新北選一字第1120000359號函復聲請人上情。另臺北看守所亦不願讓聲請請人外出至戶籍地附近之投票所投票,事實上已剝奪聲請人系爭選舉之選舉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民主原則及國民主權原則。聲請人因認投票日在即,如未能適當處置,聲請人就系爭選舉之選舉權將遭剝奪,顯有重大損害,且具有急迫危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一)先位請求:相對人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暫先准予於聲請人所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聲請人行使前開選舉之投票權。(二)備位請求: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暫時確認相對人中選會有使聲請人得以行使系爭選舉選舉權之義務存在。

三、按法務部掌理刑事執行等檢察行政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指導及監督、所屬機關(構)辦理矯正事務之指導及監督等事項;而其次級機關即矯正署之業務包括規劃矯正政策,指揮、監督所屬矯正機關(構)執行收容人之戒護管理、教化輔導、衛生醫療、假釋審查、作業及技能訓練等事項。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5款、第10款及第5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聲請人之聲明事項,事涉於矯正機關(構)內設置投票所之可行性評估(人犯戒護、監所秩序的維持、辦理選務工作、監察員,甚至一般民眾等相關人員出入監所之查核、人身安全等),而此攸關聲請人之聲請有無理由,有由法務部參與訴訟程序到庭說明、協助釐清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