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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全字第 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全字第66號聲 請 人 陳建霖相 對 人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代 表 人 朱思戎(區長)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社會救助事件,現由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迄未辯論終結;聲請人肢體障礙情況日益嚴重,無法工作,亦無謀生能力,每月僅賴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3,500元,根本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之胞妹陳秋燕、陳秋虹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裁定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6,200元,惟陳秋燕早已脫產至強制執行未果、僅能拿取債權憑證,陳秋虹於民國112年10月亦未給付,聲請人已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社會救助法第1、2條揭示:「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急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訂本法。」「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聲請人已無力繳納水電費、健保費、機車強制險等費用,實無法等待本案訴訟審結至判決確定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前,應先暫准聲請人取得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並按月支付聲請人低收入戶補助。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所稱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危險,則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又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依同法第301條規定,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再者,假處分之本質為暫時權利保護,故假處分之裁判,原則上不得就本案預為審判,實質滿足本案請求之內容,不得達到本案勝訴相同之結果,僅例外為聲請人生存之必要,或會造成聲請人嚴重且無可期待之損害時,始得許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16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於107年11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107年度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下稱系爭申請),經相對人審認後以107年11月19日新北莊社字第107210126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聲請人於108年4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即本案),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審查認定之行政處分。」。本件聲請人請求:「於本案裁判確定前,應先暫准聲請人取得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並按月支付聲請人低收入戶補助。」,聲請人雖主張其肢體障礙日趨嚴重,無工作能力,扶養義務人亦未如期給付扶養費,致其無力負擔水電、健保及機車強制險等生活費用等語;惟查: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聲請人於107年度雖領有輕度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內政部101年2月23日台內社字第1010101198號令,此種障礙級別是否屬身心障礙致無工作能力,仍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再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8年1月7日至聲請人家中訪視,認定聲請人雖領有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爰具工作能力,無「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之適用,亦即仍未認定聲請人無法工作,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11050336號函附本案卷可稽(卷末證物袋)。聲請人復未提出醫院或主管機關就其障礙程度重新鑑定或診斷證明,或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