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全字第6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住同上相 對 人 薛伊雲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656,30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56,304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至111年1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291,870元,經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56,304元,開徵起迄日為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其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2年8月3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又本件除了前揭稅捐外,另有尚在裁處中之違章罰鍰1,656,304元,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再者,板橋分局前曾以112年4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0117767號函(下稱112年4月20日函)限期相對人於同年5月10日前提供網路交易明細供核,相對人於同年5月4日出具延期申請書,申請延期至同年6月10日,惟迄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料。嗣板橋分局復於112年7月6日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0123536號函(下稱112年7月6日函)通知相對人於同年月14日前提出陳述意見書,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出具承諾書,惟仍未補繳稅款,顯見相對人藉由拖延稅捐之核課,逃避繳納稅款,難期待相對人有繳納稅捐之可能。況且,板橋分局曾於112年3月25日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0116020號函(下稱112年3月25日函)請新加坡商蝦皮公司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電商台灣分公司)提供相對人網路交易資料,查得相對人於108年5月1日至111年1月26日於蝦皮購物平台銷售貨物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於收受該公司支付之銷售貨款36,291,870元後,隨即將現金提領一空,足見相對人於稅捐債務成立後,有移轉財產之情事。另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除車輛1台(車號:000-0000)及7筆投資額計90,000元外,並無與上開鉅額交易銷售額相當對價之財產資料,再揆諸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租賃所得48元、營利所得36,161元及利息所得5,288元,對比交易銷售額顯不相當,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而因車輛難以查獲行蹤、股票可能隨時出售換價及銀行存款存在隨時可能被轉出、提領之風險,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本院卷第21至35頁)、板橋分局112年4月20日函及送達回執(本院卷第37至39頁)、相對人112年5月4日延期申請書(本院卷第41頁)、板橋分局112年7月6日函及送達回執(本院卷第43至45頁)、相對人112年7月13日承諾書(本院卷第47頁)、板橋分局112年3月25日函及及網路交易資料(本院卷第49至60頁)、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61至64頁)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1,656,30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且相對人於收受蝦皮電商台灣分公司支付之銷售貨款36,291,870元後,隨即將現金提領一空,其名下除車輛1台及7筆投資額計90,000元外,並無與上開鉅額交易銷售額相當對價之財產資料,足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扣押要件之事實,業已釋明,且相對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1,656,304元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656,304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