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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全字第 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全字第6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局長)相 對 人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思漢(董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15萬1,0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15萬1,008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15萬1,00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民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應自繳稅額新臺幣(下同)284萬0,850元及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應自繳稅額27萬8,097元,並於申報日依「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作業」申請分期繳納,經聲請人所屬新營分局核准分36期繳納,每期計繳納8萬餘元,並以112年5月31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25120501號函檢送分期繳款書,於112年6月2日合法送達,截至112年9月22日尚餘315萬1,008元未繳納。㈡相對人自112年3月迄今無銷售或其他收入之銷項金額,且相對人尚有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債權人分別取得臺灣臺北、臺中及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之本票裁定、拍賣裁定及支付命令,債權金額已高達1億2,920萬餘元。㈢另相對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稅額176萬3,445元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應自繳稅額15萬8,089元,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核准分36期繳納,惟於繳納第6期後,自112年1月起即未再繳納,滯欠稅額計176萬5,774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12年7月20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中。且相對人於前揭分期繳納期間將名下所有坐落金門縣、臺中市、臺南市等3地之房地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出售移轉予他人,顯見相對人繳稅紀錄不良且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㈣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僅餘車輛1台及對永宸綠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同一負責人,於112年8月1日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投資,相對人財產顯不足繳納本件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本案實有對相對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並聲明: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15萬1,00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聲請人112年5月31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25120501號函、送達回執影本、欠稅情形查詢表、相對人112年度申報書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46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2004、2354、3882、388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11、2574、2831、4945、5935、10442號支付命令、欠稅查詢情形表、欠稅資料明細、繳款書查詢清單、契稅資料及土地增值稅資料查詢、相對人111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永宸綠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印列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第29至63頁、第67至87頁)。依此,足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315萬1,00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相對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且相對人並未就上述稅捐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15萬1,008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