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全字第7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相 對 人 新利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宏德(清算人)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億4,920萬7,81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億4,920萬7,817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億4,920萬7,81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亦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瑞芳服務處查獲於民國107年9月至112年3月間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17,116,729元,經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0,855,837元,開徵起迄日為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其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2年10月2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除前揭滯欠稅捐外,相對人另有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959,880元,經相對人向聲請人所屬桃園分局申請延期繳納獲准延後繳納期間為113年6月6日至同年月15日,截至112年10月13日止,除相對人以營業稅留抵稅額3,607,900元抵繳前揭營業稅後,相對人滯欠稅捐合計149,207,817元,迄未繳納亦未提供擔保,難期待有繳納之可能。㈡經查營業稅稅籍資料檔,相對人於112年3月20日向聲請人所屬瑞芳服務處申請停業,又經股東同意於112年6月5日解散,於同年月8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該府核准在案,惟申請解散後,隔日即向聲請人所屬桃園分局申請延期繳納前揭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經該分局核准,惟相對人恐利用延期繳納期間拖延稅捐執行;次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和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對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所示,相對人僅存車輛1部(車號:000-0000)、利息所得116元及存款20元,難期待相對人有繳納稅捐之可能,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相對人於107年至112年3月間陸續進口大量貨物,該進口貨物具可供銷售性質,惟自111年5-6月期起申報銷售額均為0,聲請人為查核相對人進口貨物商品銷售去向,前於112年7月19日以北區國稅瑞芳銷字第1120533653B號函及112年9月5日以北區國稅瑞芳銷字第1120533806A號函限期相對人提供資料供核,經自稱相對人之記帳事務所來電表明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再查相對人107至111年底資產負債表分別列報存貨11,611,603元、7,975,000元、1,587,098元、0元及0元,存貨逐年銳減,卻無申報相對應之銷售額,隱匿或移轉資產之情事甚明。㈢本案應納稅捐金額龐大,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雖查得相對人尚有利息所得、車輛,因現金及存款可隨時被提領、車輛行蹤難以掌控,且貨物具有高度流動性,為防止相對人利用延期繳納程序延緩巨額欠款之繳納義務,並藉由移轉所得及財產逃避稅捐執行,影響日後租稅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聲明: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億4,920萬7,81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聲請人112年9月26日北區國稅瑞芳銷字第1120533888A號及第1120533888B號函、送達證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相對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申請書、聲請人所屬桃園分局112年6月7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21088089號函、欠稅查詢情形表、查詢線上繳款書資料、營業稅稅籍檔、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39842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相對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相對人111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相對人營業稅申報書資料、107年至112年海關進口報單資料、聲請人112年7月19日北區國稅瑞芳銷字第1120533653B號函、聲請人112年9月5日北區國稅瑞芳銷字第1120533806B號函、聲請人所屬瑞芳服務處112年8月8日電話對話紀錄表及相對人107年度至111年度資產負債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54頁及外放資料)。
依此,足認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有1億4,920萬7,817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相對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且相對人並未就上述稅捐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億4,920萬7,817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分別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