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全字第75號聲 請 人 林家賢相 對 人 考選部代 表 人 許舒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參加民國112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警(男)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並於112年10月6日收受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之成績通知,其成績為59.6666分,未達錄取標準62.6666分而未獲錄取(下稱原處分),因此不得應第二試體能測驗。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並重新計分系爭考試應試科目中之法院組織法及刑事訴訟法概要2科(下合稱系爭科目)申論題成績,並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請求就系爭考試之第一試定暫時錄取之假處分以參加第二試之體能測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收受原處分,其第一試成績59.6666分,未達錄取標準62.6666分。聲請人質疑原處分中有關系爭科目申論題之成績判定偏低,申請成績複查,並提起訴願。惟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將於112年11月25至26日舉行,恐不及獲訴願救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准許錄取系爭考試第一試,以參加第二試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不予錄取之榜示結果,質疑系爭科目申論題試卷評分不當,請求撤銷並重新計分。經再檢視聲請人系爭科目申論式試卷,閱卷委員均依聲請人各題實際作答情形及試題配分圈點與評定分數,並無發現漏未評閱或成績計算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原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登載之分數亦相符。又典試法第28條第3項、第4項定有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之重閱條件及處理原則,除有違法情事或法定事由外,明確禁止試卷再行評閱,以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性。況典試法第28條各項之規定,均屬典試委員長、分組召集人與閱卷委員之職權事項,且係為保護公益而對行政機關授予職權及課予義務,並非保護私益,縱使個人可能因此獲得反射利益,但個人並無典試法第28條各項規定之公法請求權,聲請人質疑系爭科目申論題之評定成績過低,認閱卷委員未審酌其答題內容,請求撤銷並重新計分,實屬其個人主觀見解,於法無據。又聲請人應系爭考試第一試未獲錄取,即無參加第二試資格,其公法上之權利,自無「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要件存在,更無防止或避免之需要,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假處分之要件,本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因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之危險」,則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原因及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而所謂釋明,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㈡又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高等、普通、初等
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考試院依該條項授權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下稱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等別類科組:……二、四等考試:……法警。……。」第5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本考試四等考試法警、監所管理員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4項)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類科組,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得應下一試。」可知,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有關法警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必須第一試錄取者,始取得應考第二試之資格。
㈢經查,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第一試成績為59.6666分,未達錄
取標準62.6666分,致未獲錄取,經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未獲錄取,而四等考試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定於112年11月25日至26日舉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等情,有原處分、考選部公告及訴願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27-32、45-46頁),為可確認之事實。次查,系爭考試分第一試(筆試)及第二試(體能測驗)舉行,必須第一試達錄取標準,始具有第二試(體能測驗)之應試資格,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其第一試中之系爭科目申論題之成績僅分別獲得37分(刑事訴訟法概要)及40分(法院組織法),顯不合理,著實存疑,質疑閱卷委員未詳加審酌其答題內容,其已提起訴願,如未對其系爭考試之第一試暫定錄取之假處分,將錯失第二試應考之時機云云。惟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查本件聲請人僅主觀上質疑閱卷委員未詳加審酌其答題內容,致其系爭科目成績偏低,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閱卷委員所為之試卷評閱在形式上有明顯瑕疵,復未釋明其第一試成績能達到錄取標準。是以,經本院初步審查,本件聲請人系爭科目申論題之評分,自形式上觀之,無法認定有明顯瑕疵,依目前有限之事證,聲請人為本案訴訟勝訴之蓋然性甚低,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即難認有依其所請予以暫時權利保護措施之必要性,故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