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全字第7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相 對 人 王海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5萬5,63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5萬5,637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85萬5,63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清興於民國110年9月9日死亡,相對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包括新北市三峽區紫新路38巷13弄8號及1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5,09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23,573元、轎車1輛(核定價額100,000元)、機車1輛(核定價額2,000元)、新竹縣新埔鎮福德段9號、新竹縣新埔鎮福德段195號土地各1筆。相對人以9,500,000元之金額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11年8月18日辦理過戶(下稱系爭房地交易),惟未於規定期限申報房地交易所得稅,經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查知上情並分別以111年12月19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10136792號函、112年3月10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14907號函通知相對人提供交易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相關資料,顯見相對人藉由拖延稅捐之核課,逃避繳納稅款。經板橋分局以112年9月8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28699號函核定系爭房地交易之所得額為530萬1,821元,補徵房地交易所得稅185萬5,637元,原開徵起迄日為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其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2年9月14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次查相對人109至112年間出入境頻繁,多數時間不在臺灣,又查112年10月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人資料查詢情形表,其名下僅存因繼承取得之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福德段9號及同區段195號土地,該2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僅1,221元,實不足以保全聲請人之債權。再查相對人繼承取得之汽機車各1輛均已買賣移轉,銀行存款亦提領一空,相對人無與上開移轉財產合理對應之存款資料,所得款項流向不明,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本案應納稅捐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為避免相對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巨額欠稅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5萬5,637元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的原因大致為正當,故應盡釋明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參照)。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聲請假扣押,應就法定要件予以釋明,也就是納稅義務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行之跡象」,予以釋明。如不符合上述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的主張,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的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的心證即可。
㈡、聲請人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21頁)、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23-24頁)、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及回執(本院卷第27-30頁)、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關文件(本院卷第33-43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50頁)、板橋分局111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10136792號函及招領逾期信封(本院卷第51-55頁)、板橋分局112年3月1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14907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60頁)、板橋分局112年9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28699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66頁)、相對人入出國(境)資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7頁)、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9頁)、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71頁)、相對人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73頁)為證,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並約定依法應申報所得稅或符合房地合一實價課稅規定者,相對人應依財政部之相關規範自行申報繳納,如有未繳納或繳納不實之情事,相對人應自負其責(本院卷第35頁),是相對人實難主張其不知有繳納房地交易所得稅之義務,竟仍將繼承之遺產幾乎全數處分而使其名下只剩公告現值合計1,221元(計算式:1,096元+125元=1,221元)的兩筆土地(地號分別為新竹縣新埔鎮福德段9號、新竹縣新埔鎮福德段195號,本院卷第69頁),顯不足以保全聲請人之公法上債權185萬5,637元。足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185萬5,637元公法上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85萬5,637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