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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全字第 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全字第73號聲 請 人 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敏行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 律師

陳俊瑋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之重測前臺北縣土城鄉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277-4地號(含分割增加之277-17地號,重測後現為新北市土城區大安段755地號,下稱755地號)土地因被納入民國(下同)61年4月26日土城都市計畫Ⅳ-13道路(下稱Ⅳ-13計畫道路)範圍,而經前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1日府地四字第75739號函准予徵收,嗣經改制前臺北縣土城鄉公所於78年5月2日北府地四字第253267號公告徵收,並於80年10月29日辦竣移轉登記,聲請人認前揭徵收違法,乃持續陳情、訴願,直至91年間始被迫領取徵收補償。

㈡、然61年都市計畫所設計之IV-13計畫道路因機關間未能積極溝通協調,致IV-13計畫道路成為無尾路之錯誤設計,新北市政府非但未能及時改正錯誤,且迄未依照徵收計畫書所載期程辦理,新北市政府就此顯然錯誤本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徵收卻未為之,經聲請人曾分別於107年1月9日、107年5月29日函向新北市政府要求依原價購回755地號土地,均未獲明確答覆。豈料,新北市政府竟又公告自110年9月29日起發布實施「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下稱第二階段都市計畫)復將聲請人所有之同地段756地號土地納入IV-13計畫道路範圍內,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都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宣告系爭都市計畫無效,並於同日作成112年度都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宣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停止適用第二階段都市計畫。

㈢、而IV-13計畫道路自61年以來數十年間均未開闢,孰料於聲請人提起另案判決之訴訟後,新北市政府就IV-13計畫道路之開闢程序突然加速,經新北市政府違建拆除大隊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認定聲請人所有坐落於755地號上之建物乃違章建築,命聲請人逕予拆除,嗣後於112年6月間業已由新北市政府所屬違建拆除大隊予以拆除。值此期間,聲請人慮及IV-13計畫道路倘遭新北市政府強行開闢,恐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撤銷或廢止755地號土地徵收及行使755地號土地收回權之請求,特於112年5月3日分別函向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地政局表達撤銷或廢止徵收及行使土地收回權之請求,經遭駁回;復於112年7月24日函及112年8月1日函(上開二函合下稱系爭函)向相對人表達上開請求,惟遭置之不理。詎於112年9月27日上午,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攜帶大批警力及工程人員至聲請人廠房範圍內強行架設鐵皮圍籬,經聲請人請其審慎檢視另案判決及另案裁定內容後,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仍置若罔聞,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0月16日派挖土機至現場進行施工挖掘。

㈣、惟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既已經另案判決宣告無效,且經另案裁定宣告暫停適用在案,且新北市政府亦自行於112年9月20日以公告載明:「配合主細拆離計畫亦停止適用」,則IV-13計畫道路相關工程之合法性與正當性均已失所附麗,顯無繼續開闢之理由,自應暫停開闢。就此可知,IV-13計畫道路既無合理之開闢依據,聲請人行使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權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法第219條、219條之1所定之收回權,即非無據,乃請求准命相對人暫時依聲請人系爭函之請求,依土地法第50條第4項撤銷或廢止755地號土地之徵收,或暫時准許聲請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法第219條、219條之1之規定行使對755地號土地之照價買回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須當事人間因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聲請人請求法院作成之假處分內容,所保全者為本案權利,聲請人必須釋明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法院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認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倘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時,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果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之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實施卻對立法目的或公共利益之完成有危害之虞,即欠缺聲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固以:755地號土地之徵收係為Ⅳ-13計畫道路之設計而有以致之,惟該徵收有諸多設計錯誤,故曾以112年5月3日函分別向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以系爭函向相對人請求撤銷或廢止755地號土地之徵收或准許照價買回755地號土地,且職權撤銷、廢止徵收乃行政自我審查,糾正錯誤徵收而保護人民財產權之行政行為,要無時效拘束之餘地,亦與法治國原則要求無違。另就聲請人請求收回土地部分,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並無明文限制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故新北市政府來函稱本案已逾申請期限云云,恐有恣意增加法無明文限制之違法。又相對人自受理聲請人系爭函迄今,已逾越法定處理期限,仍未准駁。惟相對人未撤銷或廢止755地號土地之徵收,或使聲請人可以即時買回755地號土地,將使聲請人受有財產權之重大損害,反之若准予本件聲請,可避免將來聲請人收回土地後大量復原費用開銷,且未予施工亦不會使新北市政府受有任何損害或不利益,況IV-13計畫道路本為錯誤設計,縱有開闢亦無法發揮預期疏導交通功能,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之要件,故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云云。惟查:

1.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3項)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50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219條規定:

「(第1項)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第4項)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第219條之1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申請收回土地。(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前二項規定。(第4項)第一項通知與公告土地使用情形之辦理事項、作業程序、作業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2.查聲請人係以系爭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撤銷、廢止755地號土地之徵收,或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法第219條、第219條之1規定,向相對人請求照價買回755地號土地,有系爭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0頁、191至195頁),堪認此為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權利。則依前揭二、㈠之說明可知,聲請人必須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本院得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進行認定是否權宜、暫時性地給予適當之法律保護,惟依現存之證據資料顯示,聲請人以系爭函向相對人提出之請求,迄尚未經相對人予以回應或准駁,有本院112年10月25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1頁);又相對人是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撤銷、廢止755地號土地之徵收;或聲請人對該業經徵收完竣且補償費亦已於91年間領取之755地號土地,是否可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法第219條、第219條之1之規定,收回755地號土地,且有高度勝訴之可能,均有待將來經相對人予以核駁並提起行政爭訟後,於本案訴訟中進行證據調查,始得加以判斷,顯見該部分尚須透過繁瑣之證據調查程序,則本院依聲請人目前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尚無從審認其將來之本案訴訟是否具有高度勝訴之蓋然性。

3.又審酌聲請人依其主張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防免之損害為撤銷或廢止755地號土地之徵收,或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法第219條、219條之1之規定行使對755地號土地之照價買回權,然此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且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實施,對相對人而言係撤銷、廢止755地號土地之徵收,或同意聲請人買回755地號土地,將導致Ⅳ-13計畫道路之闢建,因此無法繼續執行之公共利益,綜合衡量比較後,難謂聲請人防免之損害大於假處分之實施所致之公益上損害,難認有准其假處分聲請之必要。至聲請人謂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既已經另案判決宣告無效,且經另案裁定宣告暫停適用在案,新北市政府亦自行公告「配合主細拆離計畫亦停止適用」,則IV-13計畫道路相關工程之合法性與正當性均已失所附麗,顯無繼續開闢之理由,自應暫停開闢等語,並提出另案判決、另案裁定及公告等為憑(本院卷第107至137頁、139至148頁、245頁),惟另案判決縱已審認就聲請人所有756地號土地納入第二階段都市計畫無效,然與本件755地號土地之徵收應撤銷或廢止,或聲請人得否行使買回權均無涉,即與本件假處分須審酌之標的755地號土地無關,併此敘明。

4.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