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全字第8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送達代收人 陳麗雲相 對 人 蔡育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次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是以稽徵機關依前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核定稅額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指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買賣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27樓之9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12年3月27日出售,獲取價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惟未於規定期限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得稅),嗣經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查獲,經核定系爭房地交易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9,577,156元,補徵其房地交易所得稅4,133,536元,原開徵起迄日為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其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房地交易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已於112年10月5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
㈡板橋分局於112年7月17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24313
號函(下稱112年7月17日函)通知相對人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相關資料,顯見相對人藉由拖延稅捐之核課,逃避繳納稅款之舉甚明,板橋分局又於112年8月16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26607A至D號函(下稱112年8月16日函)通知前揭房地之前手、後手及代書提示相關資料,核算相對人出售前揭房地之應納稅額4,133,536元,再於112年10月3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30771號函(下稱112年10月3日函)通知相對人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相關資料。次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人資料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名下僅有車輛1臺、投資1筆現值1,250,000元、薪資所得200,000元、營利所得57,600元、存款61,276元,因相對人無與上開移轉財產所取得價款30,000,000元合理對應之存款或其他財產,所得款項流向不明,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是以,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案應納稅捐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為避免相對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巨額欠稅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板橋分局因查獲相對人未依規定申報系爭房地交易所得稅,經核定其房地交易所得稅所得額為9,577,156元,補徵房地交易所得稅4,133,536元,原開徵起迄日為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系爭房地交易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並於112年10月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甲證1、2),固堪認聲請人已就納稅義務人即相對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核定稅額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一事予以證明。
四、惟依前述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有關假扣押之要件,並非納稅義務人一有欠稅等情事即必然該當,聲請人仍須就納稅義務人「有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為出賣人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5-35頁),其中第4條、第6條規定,買受人應支付之各期價款為簽約款500,000元、備證款1,500,000元、完稅款1,500,000元及尾款26,500,000元,買受人預定貸款26,500,000元並授權金融機構於貸款核撥時,代償出賣人即相對人之原貸款,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且出賣人即相對人依第8條規定應負擔之稅費,買受人亦得代為繳納,並自未付之價款憑單抵扣,即難僅因聲請人所查詢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人資料查詢情形表(甲證7)顯示,相對人名下僅有車輛1臺、投資1筆現值1,250,000元、薪資所得200,000元、營利所得57,600元、存款61,276元,而無與上開移轉財產所取得價款30,000,000元合理對應之存款或其他財產,即遽認該所得款項流向不明,相對人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至於相對人未依限按板橋分局112年7月17日函(甲證4)提供系爭房地買入及賣出之買賣契約、支票或匯款等收付憑證及相關資料供核,僅生相對人違反協力義務,聲請人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依112年8月16日函所查得之資料(甲證3)核定系爭房地交易所得稅額,並得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6條規定處以相對人罰鍰之法律效果;另相對人未依限就板橋分局112年10月3日函(甲證6)檢送之陳述意見表、核定通知書及本稅繳款書異議,或提出尚有可減除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亦僅生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效果而已,均不足據以認定相對人此為拖延稅捐核課,逃避繳納稅款之舉。是聲請人據上泛稱因本案應納稅捐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顯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均難認屬「有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之釋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即納稅義務人於租稅債務成立後,有「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予以釋明,其聲請無從准許。
六、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