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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全字第 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全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即 債 權人代 表 人 張應當(處長)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義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萬陸仟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仟参佰零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参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仟参佰零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参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即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並由行政機關負相對之給付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66、533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又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契約標的是否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斷,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再本件相對人曾就本件補助款請求抗告人返還,方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裁定,以本件係屬公法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而駁回相對人之訴,嗣雖經相對人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駁回抗告,此有各該院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以本件依契約第10條、第14條第2項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並悉依民法規定辦理,故本件係屬私法爭議云云,自亦不可採。」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可知區別行政契約及私法契約應以整體契約標的內容及契約目的綜合判斷之,且經認定屬公法性質之契約中,縱有雙方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之約定,亦無改變該契約仍屬行政契約定性之餘地。經查,本件兩造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簽訂「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委託辦理臺中市市區公車免費乘車優惠計畫契約書」(下稱優惠計畫契約書),依優惠計畫契約書開頭序語記載「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以下簡稱甲方)為鼓勵民眾搭乘公共運輸,民眾持電子票證IC卡或行動支付搭乘臺中市市區公車可享免費乘車優惠措施,茲與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訂定本契約......」等情,另參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2年度施政計畫「......貳、年度施政目標及策略 一、15項幸福政見......(十八)2-6-1臺中市公車免費乘車優惠計畫:考量整體大眾運輸發展均衡與本府資源更有效運用,本府於110年1月1日推出『市民限定』新政策......,增進民眾搭乘公共運輸意願,同時照顧偏鄉搭乘需求,擴大公共運輸服務族群;未來將滾動式檢討補助機制,落實稽核機制,引導客運業提升營運服務與效率,帶動運量再向上提升。」可知,優惠計畫契約書係以臺中市市區公車搭乘優惠方案為契約之標的,並欲透過政府補助民眾搭乘臺中市市區公車費用之方式,鼓勵市民善加利用市區公車,以有效提升民眾搭乘公共運輸意願、照顧偏鄉民眾搭乘公共運輸需求及擴大公共運輸服務族群等市政目的,故優惠計畫契約書應屬行政契約無疑,本院自有受理訴訟之權限。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13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可知,對於私法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應由私法人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經查,聲請人雖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然其主張對相對人有自動稽核罰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305萬5,543元未獲清償,認有為假扣押之必要,而相對人設址於桃園市○○區○○里○○○街00號,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又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優惠計畫契約書第6、9、10、11、12、13、14條等規定,相對人若有違反相關規定,倘經查證屬實,聲請人得由相對人請款金額中扣除。其中第10條第1項第7、8、9款之誤點、脫班、漏班係由系統自動稽核計算後扣罰,每條路線最高計罰3萬元。經計算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歷年罰款)尚有1,110萬元罰款未繳清,112年6月1日至9月23日尚有458萬2,293元罰款,另因112年9月16日起陸續有大量班次發車異常,經通知限期(即112年9月23日)改善,仍無改善成效,爰自112年9月24日起取消單一路線罰款3萬元之上限,故自112年9月24日至10月27日止,共計罰款3,738萬元,另相對人於112年10月28日起完全未發車,已無載客事實,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已累積罰款金額高達5,305萬5,543元尚未繳納。而相對人於112年4月起屢傳積欠司機薪資,致所經營13條路線之部分公車停駛、漏班,造成市民大眾嚴重不便。且相對人亦傳出積欠銀行2億多元,相對人代表人不見蹤影,銀行業將相對人所有29輛巴士拖走等負面新聞報導,顯有盡速假扣押而保全債權之必要性,聲請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5,305萬5,54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對身為債務人之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主張對於相對人有5,305萬5,543元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假扣押。經核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優惠計畫契約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3日中市交公捷管字第1120038025號函、相對人歷年罰款紀錄表、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日中市交公捷運字第1120055466號函、相對人112年9月24日至10月27日自動稽核罰款明細為釋明,本院核其對於相對人確有5,305萬5,54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另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報導說明相對人有積欠大量員工薪資,相對人代表人拒不出面處理,致影響公車路線營運,及積欠銀行2億元債務遭銀行強制執行財產等情,依首開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