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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全字第 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全字第88號聲 請 人 陳煒仁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9項)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狀(定暫時狀態處分),債務人記載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地址記載為臺北市中正區和平東路7之2號,代表人記載為倪永祖(本院卷第21頁)。惟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之地址為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120號6樓,代表人為楊秋美主任,至於臺北市中正區和平東路7之2號、倪永祖則分別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所在地與代表人,是本件聲請狀並未正確表明當事人即債務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之法定代理人與所在地,而是誤載。爰命聲請人應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之聲請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