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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全字第 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全字第88號聲 請 人 陳煒仁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訴訟確定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於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為恐訴訟延滯造成聲請人生活陷入困境,但訴訟確有違法在先,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來釋明這件事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暫時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民國115年11月12日止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本院函文等資料(本院卷第25-49頁),可知:

㈠、聲請人原為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合併登記為同段同小段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30日(自77年1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有關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計算地價補償費為3,296,370元,加計加成補償費1,318,54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81,617元後為4,133,301元。系爭土地經相對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且徵收補償費經聲請人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嗣聲請人於108年間向相對人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申請撤銷因徵收系爭土地所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退還稅款,萬華分處以108年8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304687號函復。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108年10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408540號函(下稱108年10月25日函)復。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8年10月25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於110年5月4日以書面向萬華分處請求說明前開老松國小徵收案,聲請人被扣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何,經萬華分處以110年5月10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04302026號函復聲請人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土地增值稅為481,617元。聲請人旋於同年月13日向相對人以書面(下稱申請書)表示:「……依據萬華甲字第1104302026號5月10日……請求准予撤銷481,617元土地增值稅捐……。」經萬華分處以110年5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0430225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主旨:臺端請求撤銷本市萬華區萬華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為萬華段2小段65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481,617元土地增值稅一案,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結果為聲請人之訴駁回,請查照。……。」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系爭函均撤銷。⒉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⒊准予聲請人繼續使用。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

㈡、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駁回聲請人關於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系爭函均撤銷部分之抗告。至於聲請人訴之聲明⑵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⑶准予抗告人繼續使用的部分,則予以廢棄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理由略以:「抗告人於起訴狀列載其訴之聲明為⑴訴願決定、系爭函均撤銷。⑵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⑶准予抗告人繼續使用,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闡明,詢問抗告人前開⑵、⑶聲明並非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真正意思為何?抗告人當庭陳明該2項聲明係對臺北市政府請求。因抗告人真意仍有不明,原審復以111年11月22日院東盈股110訴001058字第1110012117號函,通知抗告人說明前開⑵、⑶是否為本件請求?如係本件請求,以何人為被告?本件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外尚有其他被告嗎?如有,係何人?並請敘明對該被告之訴之聲明。經抗告人於111年11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其內容略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且已得法官准許,被告應為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⒉臺北市政府。⒊臺北市建成地政萬華地政事務所。不屬訴之追加』。觀乎抗告人之前開書狀,似有增列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之意,惟原審並未釐清,既未將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列為案件被告,亦未於裁定說明不許追加之意旨,而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⒉況前開聲明⑵、⑶之訴訟種類為何?究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或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容有未明。抗告人縱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而不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然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先行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至於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涉及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應於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倘當事人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嗣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堅提一般給付訴訟,因其未先獲授益處分之作成,無處分內容之給付請求權,乃其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之問題,要非起訴不備要件,職是,原審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5-49頁),現仍在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審查程序中。

四、又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雖稱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作為釋明云云,惟該案訴之聲明⑵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⑶准予抗告人繼續使用的部分,目前是以相對人為被告,但相對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並無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或准許繼續使用之權限,而關於聲請人似有要追加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以及前開聲明⑵、⑶之訴訟種類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或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的部分,尚待審理該訴訟之本院承辦法官予以闡明,故此部分是否為訴之追加之結果並不明確。又將上開訴之聲明及其可能之追加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內容對照以觀,實難認兩者有何關聯,且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均未釋明,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50萬元之適法性,顯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所能確定之法律關係,故已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對於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法定要件,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