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全字第89號聲 請 人 陳煒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該條第1項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該條第2項、第3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係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本案請求,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為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容許聲請人聲請法院作成暫時性之處分,並得請求為一定之給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112年度訴字第612號土地徵收事件行政訴訟,但恐訴訟延滯,造成聲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因上開訴訟確有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命相對人即債務人暫時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即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民國115年11月12日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2號土地徵收事件),係因其原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前遭相對人徵收(下稱系爭徵收),聲請人認有違法情事,故於111年11月17日繕具申請書,請求相對人確認系爭徵收違法,惟未獲相對人回覆,經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撤銷徵收、撤銷所有權異動登記、回家住。」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理由亦已載明:「原處分無理由不作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此有聲請人本案訴訟起訴狀1份、內政部112年5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20020766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41至43頁),可見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實係因不滿相對人對其請求確認系爭徵收違法乙事未予回覆,且所提訴願遭駁回而提起撤銷訴訟,另因其對系爭徵收不服,故請求撤銷系爭徵收決定、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異動登記,及請求回復原狀。此與本件聲請係請求法院定暫時狀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50萬元,兩者並無可勾稽對應據以爭執之公法上權利關係可言,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