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全字第94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住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2段642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設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2段642號代 表 人 林順斌(典獄長)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前段及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其主張伊向相對人提出約數十件申訴,其中一件為總統立委投票權,相對人卻以不明暨吃案,逾法定期間仍怠為,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選舉事件),聲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命被告(即相對人)作成處分書,投票案定暫狀態如(12)。」。惟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本案訴訟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位在臺東縣,依前揭規定,其本案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另行移送於該院),則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亦應由該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顯係違誤,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誤載相對人代表人「林添五」,本院依職權記載相對人代表人「林順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