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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全字第 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全字第95號聲 請 人 許仁鴻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代 表 人 薛文容(總隊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許仁鴻為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維安特勤隊(下稱維安特勤隊)第二中隊小隊長,於民國102年至維安特勤隊中部駐地服務。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以聲請人工作表現不佳,以112年12月1日保警字第1120003759號函及所附警力配置表(112年12月9日起適用),將聲請人調派至石牌駐地(下稱系爭調職決定),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98年10月納編為維安特勤隊隊員,最初服務於維安

特勤隊北部駐地,嗣於102年以警員身分至維安特勤隊中部分隊之中部駐地服務,然於112年11月23日,聲請人遭分隊長以聲請人遲到遭申誡處分、違反報告紀律遭申誡處分、本職訓練不足及交友複雜為由,要求聲請人於112年12月2日前往北部分隊之北部駐地移防。然上開懲戒處分均有違法,聲請人將申請程序重開或已聲請復審,而本職訓練不足更屬無稽,因聲請人不僅破格成為小隊長,亦有多次敘獎紀錄,聲請人亦無交友複雜之情,系爭調職決定無實質佐證,難認有理。

㈡本件聲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

於102年至中部駐地服務,因系爭調職決定被調職至北部駐地,被迫放棄長達10年在中部的生活及就近照顧家人(亦於中部生活)之可能,不僅對聲請人之服公職權造成侵害,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亦將有變更,合於「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要件。又聲請人於中部駐地的現有職位存有競爭者,如對系爭調職決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救濟,則臺北之維安特勤隊同仁於聲請人進行訴訟中,已調職到中部駐地取代聲請人現職務,並取得該職位之保障,聲請人縱使日後獲得勝訴,極有可能只能請求違法調職之損害賠償,此合於「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要件,自有透過「保全性假處分」以避免現狀改變之必要;而所謂「為保全強制執行」,應作廣義解釋,不僅限於強制執行,並聲明:相對人應暫准聲請人於維安特勤隊中部駐地繼續服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

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該條第1項為具保全功能之假處分,即以假處分消極地保持現狀防止其變更,特徵為「現狀之維持」,以免公法上之權利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第2項則屬具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其特徵為「現狀之改變」,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與前項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並不相同。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本件聲請人先是狀稱「聲請人之聲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性假處分要件」等語(本院卷第13頁),於狀末卻又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4頁),亦即其結論部分,主張本件聲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顯與該狀本文所述之聲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有所不符,然觀諸其陳述之理由及聲明事項,應認聲請人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聲請本件假處分,其結論部分所述,容屬誤載,此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

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301條、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係為保障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故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之權利為要件。是以假處分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其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要件,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准許。

㈢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

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2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發布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主管職務及有管轄區域人員在同一單位(管轄區)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但警察機關首長、副首長、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隊)大隊長(隊長)在同一機關(分局)之任期為三年。…。(第3項)第一項人員因機關業務需要或經考核成績欠佳者,得隨時予以遷調。」第19條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五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務或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是警察機關首長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之需要,自得就所屬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該員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並予以職務遷調。

㈣經查,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所屬維安特勤隊第二中隊擔任小

隊長職務,於112年6月間因未經請假核准未到勤,經相對人核予申誡1次、曠職1小時註登;又於同年11月間因辦理移防工作違反報告紀律,執行不力,亦經相對人核予申誡1次,相對人考量聲請人工作表現不佳,為強化其本質學能及導正其工作態度,乃將聲請人由第二中隊第31小隊(中部駐地)調整至第二中隊第20小隊(石牌駐地),並於112年12月9日生效等情,有聲請人簡歷名冊(本院卷第83頁)、兩次申誡懲處之相關查處資料(本院卷第95頁至第133頁)、申誡令(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維安特勤隊112年11月22日人事會議紀錄及相關會議資料(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71頁)、相對人112年12月1日保警字第1120003759號函及所附警力配置表(112年12月9日起適用)、警力配置調整簽呈(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調整聲請人服務駐地,確有所本,聲請人固主張其就上開申誡懲處將申請程序重開或已聲請復審等語,惟上開懲處既未經撤銷、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自不影響相對人所為駐地調動之事實基礎。又聲請人所稱其因系爭調職決定被調職至北部駐地,被迫放棄長達10年在中部的生活及就近照顧家人(亦於中部生活)之可能等語,惟地區(駐地)調動原即會對於現有生活安排、人際互動等產生一定的影響,難謂為聲請人權利有何損害可言,更難謂有何現在或將來公法上之權利,如不即時保護,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假處分,自無可取。至聲請人所稱現有職位為其他同仁所取代,日後縱使獲得勝訴,極有可能只能請求違法調職之損害賠償等語,未見任何釋明,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無可採。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上情,均無足以認為其有何公法上之

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