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全字第97號聲 請 人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金地(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設置土資源場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要件有三:(一)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二)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三)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於臺北市北投區八仙段2小段704地號等19筆土地設置「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系爭土資場),並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2月1日府都建字第1093086254號函准予重新設置營運許可展期至112年11月14日止。嗣臺北市於110年10月8日制定公布施行「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臺北市政府並依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5項訂定「臺北市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納管申請審查辦法」(下稱系爭審查辦法)。聲請人為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依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1年內,向相對人申請納管並經核定,且依系爭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並應於相對人核定納管前繳納保證金。其後,聲請人於111年8月31日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納管系爭土資場,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未於核定納管前繳納保證金,遂依系爭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11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7256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聲請人納管之申請,並通知聲請人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應自即日起終止各項土石方資源處理營運,及將場區回復原狀後,再向相對人申請退還保證金。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既有土資場業者,於111年8月31日就系爭土資場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向相對人申請納管,相對人以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納管申請,且命聲請人自即日起終止各項土石方資源處理營運及將場區回復原狀,可認兩造間就公法上法律關係已生爭執。
(二)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及系爭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可知,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於申請納管時,僅須於「場址復原計畫中」提出「繳納保證金計畫」即可,而聲請人已經提出繳納保證金計畫,申請文件並無欠缺,相對人自不得否准聲請人納管之申請。又依系爭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保證金雖係相對人核發同意納管文件之前提要件,但亦存在如系爭審查辦法第10條第3項先核定納管後,再將「已依暫行要點繳納之保證金,轉為本辦法之保證金」的情形,對照系爭審查辦法第10條第2項立法理由可知,僅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經相對人核定納管後,始有由相對人將依「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暫行要點」(下稱暫行要點)繳納之營運保證金轉為系爭自治條例所定保證金問題。本件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767萬2800元,但觀之相對人提供給聲請人之繳款書,聲請人審查相對人所應繳納保證金之金額時,係依爭審查辦法計算出聲請人應繳納保證金8927萬2800元後,再將聲請人先前依暫行要點繳納之營運保證金2160萬元扣除,方計算出聲請人尚應繳納保證金6767萬2800元,益見相對人已經先行同意納管,相對人自不能再要求聲請人須先補足剩餘保證金,亦不能以聲請人未繳納保證金6767萬2800元為由,拒絕核發同意納管文件,甚至同時停止聲請人繼續營運系爭土資場。是聲請人所欲保全之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已較高。
(三)土資場屬特許行業,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營運,相關土石方法規,均係鼓勵各主管機關加速民間土資場之增設,讓土資場得為政府把關,以針對土石方資源進行處理分類、加工、再利用,原處分禁止聲請人營運系爭土資場,已導致相關土石方資源面臨無處可去,增加我國環境之不必要負擔,將對我國環境產生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又聲請人與系爭土資場相關地主間租約每月租金高達250萬元,遭相對人命停止營運迄今已達1年1月,已損失3250萬元,蒙受重大損失,聲請人若未能繼續營運,於113年5月租約屆期後,恐因無法負擔損失而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故縱未來本訴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亦已無法啟用營運,損害顯屬難以回復。從而,本件法院應可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暫時性先給予適當之保護,以免保護緩不濟急。
(四)聲明:相對人應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1號設置土資源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准許聲請人繼續營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土資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2項)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臺北市基於上揭地方制度法規定,訂有系爭自治條例,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本市轄區內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以有效控管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促進資源再利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五、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
指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依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以下簡稱暫行要點)規定,核准設置之餘土堆置處理場或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其營運許可期限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尚未屆至者。……」第10條第1項規定:「(第1項)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應向都發局申請納管並經核定。……(第4項)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經都發局核定者,應停止營運。(第5項)第一項納管申請之程序及審查標準,由市政府另定之。」可知,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必須在系爭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相對人申請納管並經相對人核定,倘若未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申請納管並經相對人核定,即應停止營運。
(二)臺北市政府基於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第5項之授權,訂有系爭審查辦法,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都發局申請納管:……三、停止營運後之場址復原計畫(以下簡稱場址復原計畫)。……」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場址復原計畫,應包含下列內容:……四、保證金繳納計畫。」第7條規定:「(第1項)都發局受理申請後,應召集相關機關辦理現場會勘,並得邀請申請人列席。(第2項)都發局會勘後認環境維護計畫或場址復原計畫有應修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或修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第3項)前項文件修正完備後,都發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完成環境維護計畫內容及檢具竣工報告書送都發局審查。」第8條規定:「(第1項)前條竣工報告書,經審查有應補正事項者,都發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第2項)經審查通過且申請人繳納保證金者,由都發局核發同意納管文件。」第10條第1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應於都發局核定納管前繳納保證金。(第2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保證金,以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之暫存容量乘以每一立方公尺新臺幣八百元後,扣除已依暫行要點規定繳納之營運保證金計算。(第3項)已依暫行要點繳納之營運保證金,於都發局核定納管後,轉為本辦法之保證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乃係對於相對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相對人對於其申請系爭土資場納管事件作成核准納管之行政處分,而兩造間對於聲請人須繳納之保證金金額為6767萬2800元,及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該筆保證金乙事,並無爭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核對屬實(見本案訴訟卷第109至112頁),可見聲請人迄今並未繳納保證金6767萬2800元,且相對人迄今也未為納管之核定,則聲請人縱使日後取得相對人之核定,其能否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須「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申請納管並經相對人核定」之營運要件,而得以繼續營運,非無疑義。遑論本件聲請人既迄今仍未繳納保證金6767萬2800元,則其所為是否符合系爭審查辦法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而充足其可取得相對人納管核定之要件,亦有可疑。則本件相對人是否得要求聲請人如數繳納保證金,是否可以聲請人未於納管核定前繳納保證金為由否准聲請人納管之申請,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是否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以及聲請人前揭所指相對人不得否准其納管申請等爭議,均須經訴訟程序為相當之證據調查、辯論,始能究明,是依聲請人所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較高,亦即使本案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四)聲請人雖陳稱:原處分禁止聲請人營運系爭土資場,已導致相關土石方資源無處可去,增加我國環境不必要之負擔,將對我國環境產生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且其租用系爭土地每月租金高達250萬元,因遭相對人命停止營運系爭土資場,迄今已達1年1月,已損失3250萬元,蒙受重大損失,聲請人若未能繼續營運,於113年5月租約屆期後,恐因無法負擔損失而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損害顯屬難以回復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租用系爭土地支出租金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確實受有損害。遑論縱如聲請人所稱,其因不能繼續營運系爭土資場,卻每月仍須支出租金250萬元至租期屆滿(即113年5月),而其迄今已受到3250萬元之損失,惟此均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形,自難謂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至於聲請人所稱其因無法經營系爭土資場,將導致相關土石方資源無處可去,增加我國環境不必要之負擔,將對我國環境產生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乙節,因原處分只是否准聲請人納管之申請,使聲請人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土資場,並非全面禁止新設土資場之設立或其他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之納管,土石方資源仍可由其他新設土資場或既存土資場及分類場處理,並不會造成土石方資源無處可去,增加我國環境負擔的結果,自亦難認有何對我國環境產生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對於前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