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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全字第 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全字第9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方國賢(關務長)相 對 人 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玉賢(董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關稅法規定,經聲請人以112年11月21日112年第1120927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核處罰鍰,原處分並經送達,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8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受裁處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85萬元,已受送達,而相對人未就上開債權提供足額擔保等情事,已提出原處分、送達證書及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以釋明(本院卷第13至32頁)。核諸上開書件所示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而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即符合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85萬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