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局長)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鑒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億肆仟壹佰柒拾玖萬叁仟捌佰零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肆仟壹佰柒拾玖萬叁仟捌佰零伍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同額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527條亦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末按「(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廢棄物清理義務人不遵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得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亦可基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者,主管機關代為清除後,得向其求償必要費用,而有金錢債權;後者,主管機關得預估代履行費用數額並命其預繳,而此預估並命繳納,核其性質乃屬確認及下命處分,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執行力,是主管機關為該處分後,與義務人間即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關係。基此,主管機關就相關廢棄物代為清除,於廢棄物清理法及行政執行法上,因此可能對義務人發生金錢債權關係之法律基礎事實及法律,固有不同,但二者基礎事實相關連,甚至有部分重疊;且二者所生之金錢債權於一定要件具備時,亦均得聲請假扣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變更名稱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非法棄置廢棄物行為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於111年2月7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110007328號函(下稱系爭限期完成清理函)命相對人限期於111年3月31日前清理完成並應於111年2月25日前提出「廢棄物棄置廠址清理計畫」供聲請人審查核准後依計畫內容清理;惟相對人逾期未悉數完成清理,聲請人乃於111年11月7日作成中市環廢字第1110119403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參本院卷第121頁),限相對人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繳納聲請人依法代履行之清理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68,664,075元,屆期未完成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並依法送達予相對人收受。詎相對人屆期仍未完成繳納,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而逃避強制執行,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又有關代履行之費用金額經聲請人於112年2月24日重新估算後改以每公噸2,500元計算,總計代履行清理費用經核算估計為141,793,805元,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對身為債務人之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主張其依原處分對相對人有141,793,805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原預估為368,664,075元,嗣並於112年2月24日修正為運費為每公噸2500元並重行計算),並具有加以保全給付之原因,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囑上訴字第990、991、992、993、994號判決新聞稿(含量刑主文,參本院卷第19至2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參本院卷第23至120頁)、系爭限期完成清理函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聲請人111年11月21日認相對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及縮減代履行費用金額之簽呈影本(參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執行力,聲請人因而與相對人間即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關係。本院核聲請人業已釋明其對相對人具有141,793,805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且相對人先前經聲請人限期清理完成並應於111年2月25日前提出「廢棄物棄置廠址清理計畫」供聲請人審查核准後依計畫內容清理,然相對人逾期均未悉數完成清理,有系爭限期完成清理函、聲請人111年11月21日簽呈在卷可佐,堪認日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甚明,依首開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141,793,805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