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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全字第 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全字第90號聲 請 人 楊瑞祥

楊瑞兆

楊乃潔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上列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停止執行與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假處分,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在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為延宕其效力,係以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則係準用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7條參照)。而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其他確認訴訟,則係適用假處分規定,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如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保全,則以假扣押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故而,本案訴訟應提起撤銷訴訟者,法律既已設有停止執行之救濟手段,自無須再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明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二、經查,聲請人為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55、3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分稱355土地、379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忠勇新村附近更新地區福林段一小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下稱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擬具的「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更新單元範圍內,實施者於民國109年9月1日向相對人報核「擬訂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相對人以111年12月21日府都新字第1116018239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在案(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1號業於112年5月31日判決撤銷相對人准予核定實施由實施者擬具之系爭都更事業計畫的計畫書圖(下稱另案),目前由相對人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都市更新計畫案程序須先經相對人通過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後,始能進行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然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始發現379土地已登記權利變換;再於同年11月7日欲向355土地承租人收取租金時,承租人表示實施者理事長王玉珊告知聲請人無權利收取租金,應改由實施者收取。聲請人楊瑞祥及楊瑞兆均已退休,需仰賴租金收入維持養老生活。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實施者不斷散播即將、隨時拆遷訊息,其拆遷通知也不必告知聲請人,造成聲請人非常惶恐。另379土地所有權人已不再是聲請人,後續協調、拆遷或遷移土地均可不用再與聲請人溝通協調,造成系爭土地及建物等財產上難以回復的損失。本案訴訟目前因另案尚在進行而裁定停止訴訟,故請求先暫定恢復聲請人於系爭土地原有的權利等語。

四、本院查:㈠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參照)。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㈡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意旨,聲請人所不服的,係系爭權利變換計畫經送相對人審議通過後,由相對人所為准予實施之核定(原處分),核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而聲請人亦向本院提起撤銷原處分之本案訴訟,則其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應為行政處分效力之延宕,即停止執行。聲請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請求暫定恢復系爭土地原有的權利,係屬請求延宕本案爭訟之原處分涵蓋之效力,自應聲請停止執行,以達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聲請人所提暫時權利保護有種類選擇錯誤之情形,又其於本院112年度停字第69號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甫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駁回在案,應知悉正確之暫時權利保護種類應為停止執行,猶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本院無再予闡明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非適法,不應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