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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再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準此,本件聲請人提出「人事行政兵役停役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2.1.31.111聲再507號裁定』提出異議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2年1月3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07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其係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自屬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