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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再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9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2年5月2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抗告人雖於112年6月21日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卷第103-111頁)等件為憑。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