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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再字第 1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有關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不是「再審」案件,也不是再審案件所衍生的「抗告」案件,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0條之1規定。

(二)有關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97年度偵字第2號、刑字第70號,上開案件之被告即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有過失,相對人邱蘭筑為何要停役,請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解釋清楚。

(三)本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聲明:請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12年6月29日112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陳稱係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7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然其訴之聲明為「請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12.6.29 112聲377號裁定」,核其性質,顯屬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7號確定裁定不服,並求為廢棄該確定裁定。依前述說明,無論聲請人之理由、用語為何,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對最高行政法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再審之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