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再字第127號再 審原 告 呂易融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住同上再 審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準此,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緣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12日陳情反映○○市○○區○○路000巷00號及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樓地板並增設直通樓梯及地下室擅設栅門情事,經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11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788882號函(下稱111年4月28日函)回復略以:「……二、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若變更之規模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仍請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相關手續。由於無法進入現場拍照,為求慎重起見,已函請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法陳述意見。三、至於地下室擅設柵門一事,本局所轄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111年4月19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因大門深鎖,無法查看地下室,請臺端電聯另约時間至現場辦理會勘。……。」再審原告復於111年7月14日以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系爭建物地下室被占用,經再審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111年7月22日Tl0-1110714-00149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111年7月22日回復信)回復略以:「……本處已依序派員調閱相關資料中,俟完備後速予回覆。謝謝您對市政的關心與指教,若您對本次回復內容有任何疑問,歡迎聯絡承辦人。……。」嗣再審原告再於111年7月25日陳情反映系爭建物地下室被占用,經再審被告建管處以111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042479號函(下稱111年8月10日函)回復略以:「二、有關地下室被占用一事,經調閱使用執照圖說比對,本案地下室非屬防空避難設備,共用部分之使用如有爭議,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有相關之決議或規定,為維繫公寓大廈正常事務之運作,並避免遭他人侵害全體住戶權益,當儘速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同協議(商)處理方式並將共用部分使用之規定及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載明於規約,以兼顧共同權利人之權益;倘無法協議處理或管理委員會有不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情事,影響其他住戶權益部分,應屬私權遭受侵害之範疇,建請向轄區公所調解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以維護彼此相關權益。三、有關地下室設置固定牆(隔間牆)一事,經查五層以下之集合住宅或辦公廳等建築物,除在92年2月26日後,涉有『增設廁所或浴室,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者,須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辦理相關手續外,其他增設分間牆或天花板等室內裝修行為,得免申請許可,如對本項說明有疑義,請洽本處使用科承辦人……。」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再審被告都發局111年4月28日函、再審被告建管處111年7月22日回復信、111年8月10日函,提起訴願,訴願審理期間,再審被告都發局另以111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40860號函(下稱111年8月18日函)檢送提起訴願書之重新審查表、答辯書及相關資料卷宗予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及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猶有不服,遂追加為訴願標的,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有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建物地下室之防空避難設備遭人長期占用,擅自增設水泥分間牆,並私設通路及裝設鐵門上鎖,惟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能挪做他用,包括公共樓梯走道,均是大眾共同使用,出入口豈能封閉內鎖?建築執照所載防空避難設備是用以防範戰爭之躲避場所,事關公共安全,況且私設水泥牆、鐵門設置於公共樓梯地下室通道,均不在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核准範圍,係屬違法,再審原告未曾同意變更建造或改建,只是請求行政機關將防空避難出入口回復成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原始狀態,再審被告都發局及建管處應依建築法第7條、第9條、第25條、第2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予以拆除,而非推諉為私權爭議。又再審被告建管處111年8月10日函稱系爭建物地下室非屬防空避難設備設備,顯有隱匿事實;再審被告都發局未依法處理,於訴願答辯書說明地下室平面圖並未登載為防空避難設備,係作偽證。再審被告都發局及建管處未保持行政中立,濫用權力圖利他人,承辦人員怠於執行職務,違法失職,致使人民公共利益遭受侵害,再審原告保留對承辦人員曾○○不依行政中立圖利罪,前處長劉○○偽造文書之追訴權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陳情、檢舉系爭建物違章建築,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認定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或逕予拆除之公法上權利;另再審原告所指系爭建物地下室被占用一節,倘涉私權爭執,自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是前揭再審被告都發局111年4月28日函、再審被告建管處111年7月22日回復信、111年8月10日函,係就再審原告陳情、檢舉所為之函復均非屬行政處分;至再審被告都發局111年8月18日函係針對再審原告不服該局111年4月28日函及再審被告建管處111年7月22日回復信所提訴願案,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檢送重新審查表、答辯書及相關資料,該函文亦非屬行政處分為理由,而認定再審原告於前審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本件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與首揭規定已有未合,再核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所述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見解重申對於系爭函不服之理由,執陳詞再事爭執,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