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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再字第 1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再字第128號聲 請 人 習陳素貞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習沛承與農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確定裁定,係指終局之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0年度裁字第2404號、109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復有明文。準此,聲請再審,必須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定為之,倘非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之子習沛承前因不服農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6月8日農授漁字第1091330094號處分書所為裁罰新臺幣400萬元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12月2日11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其訴。之後,本院以112年4月6日110年度訴字第77號裁定(下稱本院112年4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為習沛承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嗣聲請人以習沛承已婚並育有一子,其非習沛承之繼承人,本院112年4月6日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件再審。查本院112年4月6日裁定係命聲請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裁定,並非認定上開習沛承與農業部間之訴訟事件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之終局裁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有關漁業事務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