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再字第 1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再字第130號再 審原 告 李錦燦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老年給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程序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審判長以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再字第130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亦已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老年給付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