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再字第134號再審 原告 謝碧蓉(即再審原告楊興亞之繼承人)
楊智華(即再審原告楊興亞之繼承人)楊湘華 (即再審原告楊興亞之繼承人)再審 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張嘉銘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謝碧蓉、楊智華、楊湘華為再審原告楊興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楊興亞提起再審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變更後代表人顧立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分別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楊興亞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提起再審(本院卷
第11頁本院收文戳),而再審原告楊興亞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12月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63頁)、戶籍資料(除戶部分)(本院卷第177頁)各1份在卷可參,因本件訴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㈡又謝碧蓉、楊智華、楊湘華均為再審原告楊興亞之繼承人,
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9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0228號函(本院卷第15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5月31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0409號函(本院卷第203頁)、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院卷第183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85頁)各1件在卷可憑。惟再審原告楊興亞之繼承人謝碧蓉、楊智華、楊湘華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謝碧蓉、楊智華、楊湘華承受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